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嘉腾通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姚××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嘉腾通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放,上海市恒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肖力军,上海市恒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

委托代理人刘洪俊,上海智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瑜,上海智众(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嘉腾通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腾通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力军、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嘉腾通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至2005年12月4日,被告在公司担任出纳。12月7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书面确认被告少交现金35,083.13元,及2005年8月2万元支票没有出票凭证,共计金额55,083.13元。后公司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公司还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报案,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均未被立案。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55,083.13元。审理中,原告承认,徐某某同时是上海麦非尔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非尔公司)、上海勋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同时担任三家公司的出纳,但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抬头不是原告公司的票据,均不予认可。经核对帐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38,139.13元。

被告姚××辩称,身为出纳,只承担凭证上的责任,不承担资金上的责任。因此,2005年12月7日交接单上注明少的也只是凭证而不是资金。再则,自己工作至2005年12月4日,而原告至今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又称,徐某某虽为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三家公司是一套班子三块牌子。所以原告不认可麦非尔公司、勋成公司抬头的票据,没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04年5月26日至2005年5月25日)约定,被告担任财务管理部出纳工作。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一年劳动合同(2005年5月26日至2006年5月25日)。被告工作至2005年12月4日。期间,被告同时为麦非尔公司、勋成公司担任出纳。12月7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书面确认被告少交现金35,083.13元、2005年8月2万元支票没有出票凭证,共计金额55,083.13元。2006年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报案,分局于1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又申请复议,分局又于2月8日作出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2月15日,原告向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10月24日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12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返还55,083.13元(包括相关会计凭证)。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38,139.13元。

4月20日,被告提出要求进行审计:1、2万元支票提现后,该款去向在原告帐目中是否有记载;2、原告以往帐目中是否有抬头为麦非尔公司的凭证,而给予报销或做帐。后又以无力支付审计费为由,撤回申请。

针对原告要求返还38,139.13元,除2万元支票外,被告提供了17,958.90元的票据,分别为:1、抬头为麦非尔公司,并有徐××签字,16,455元;2、无抬头,但有徐×签字,300元;3、无领导签字,630.90元;4、徐××家的水、电、煤及电话帐单,573元。被告认为这些票据应予充帐。原告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徐×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徐××同时系麦非尔公司、勋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同时为三家公司担任出纳。勋成公司已于2006年9月5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并非因劳动关系而产生,却是基于原告对钱款享有的所有权而产生,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且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在向有关司法部门主张权利,从未间断,也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原告现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审理中,经帐目核对,双方再次明确被告少交现金18,139.13元。被告为此提供了17,958.90元的票据:1、对差额部分180.23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去向,被告应予返还。2、票据中630.90元仅为被告一人签名,显然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被告也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为原告所用。故被告应将该款630.90元返还原告。3、其余票据,或有徐××签名、或有徐×签名、或是徐某某家中的水电煤电话费,虽然也欠缺合格票据的形式要件,但此完全是因原告与其他公司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做帐混同所造成。因此,这部分费用17,328元(16,455元+300元+573元)应由原告承担。对2万元支票,被告承认支票提现后已将钱款交给徐某某,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予返还。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20,811.13元(2万元+180.23元+63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姚××返还原告上海嘉腾通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0,81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7.08元,原告负担856.80元,被告负担32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炳泉

审判员陆卫

代理审判员李梅英

书记员王晓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