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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x镇x村x组x号。1999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与xx、xx(均已判刑)于2009年3月预谋以口香糖冒充化工原料实施诈骗。同年3月17日5时20分许,xx、xxx按事先分工至本市上海xxx广场附近,以带路为名搭实被害人xxx、xxx夫妇,后将两名被害人带至本市X路x弄x小区门口,xxx借机离开后,事先等候在此的被告人XXX遂持口香糖冒充化工原料向xxx问路,xxx见状谎称该口香糖系高价化工原料,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XXX购得一粒骗取被害人信任。嗣后,xx进在被告人XXX离开后再次出现,见xxx手持的口香糖即称愿意以人民币200元一粒的价格购进。xxx遂借口找被告人XXX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进后加价倒卖给xxx牟利,以集资购买为名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从xxx处骗得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XXX未履行前罪所判罚金,应将其前罪与本罪所判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等人的陈述,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且前罪所判罚金尚未履行,应予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余刑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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