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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诉商评委驳回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某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简称对外贸易中心)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CIE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对外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25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第(略)号“CIEF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及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构图方式、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某、养老院等服务与三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餐某、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外贸易中心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判断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无必然联系,不能成为其获准注册的依据。另外,对外贸易中心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某对外贸易中心诉称:申请商标标识是原某通过社会公开征集而得,原某享有申请商标作品的著作权。申请商标由英文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文字部分为“CIEF”是“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英文名称“x”的缩写和简称,图形部分由外部盛开的“宝相花”和中心的“顺风轮”构成。引证商标一为纯图形商标,在呼叫上依推理会成为“小花图形”;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三相同,均由花瓣图形和字母上下排列而成,其中艺术化英文字母组合为“x”。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图形设计、文字发音、文字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具有明显不同,消费者同样可以从上述几个方面将其区分开来,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而且,申请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初步审定并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且其也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与原某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原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是由字母组合“CIEF”及花瓣图形组合而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花瓣图形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一为纯花瓣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花瓣图形亦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花瓣图形与各引证商标的花瓣图形在构图方式、整体外观上近似,若并存在餐某、养老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尽管原某称申请商标具有深远的影响,已与原某本身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显示为申请商标在广告、展览等服务上的使用,涉及指定服务的证据主要为照片复印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已能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进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故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原某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依据。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为图形商标(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7日,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2类的备办宴席、餐某、饭店、餐某、自助餐某、快餐某服务上,专用权人为西安万紫千红食府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该商标正处于注册宽展期内。

引证商标二由大写字母“x”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3年12月9日,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4类的保健、医药咨询、美某、理发店、宠物饲养、花卉摆放、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专用权人为百盛机构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由大写字母“x”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3年12月9日,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3类下列商品上:咖啡馆;餐某;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某、桌某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专用权人为百盛机构有限公司。

2007年9月29日,对外贸易中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外文“CIEF”及花瓣图形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3类下列服务上: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某;饭店;旅馆预订;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某、桌某和玻璃器皿;养老院;动物寄养;柜台出租。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申请商标

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分别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外贸易中心不服前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第x号决定。原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某对外贸易中心明确表示第x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及决定中关于服务类似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对外贸易中心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决定中原某对外贸易中心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图形与文字“CIEF”构成,其中“CIEF”并非固有单词,文字与图形均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文字与图形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相互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由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三由图形与文字“x”构成,且引证商标二、三中的图形与文字亦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相互对应关系。而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三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在构图方式、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互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原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原某是否享有申请商标的著作权以及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某对外贸易中心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CIE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某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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