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郁某某经过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街被害人齐某某的“健龙综合批发部”门口,由郁某某将齐某某夫妻引出店外,周某某进入店内,将柜台内的一个腰包(内装现金1600元)盗走。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齐某某、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被盗的时间、地点、丢失现金的数额及情节相吻合,被告人周某某、郁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监管场所出具的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与周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强制戒毒证明、二被告人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袁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