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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市开发区国税局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号。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工商局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号。

原告金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199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金某奇,11岁,就读于鞍山市钢都小学。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由于双方生活方式差异比较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金某奇(11岁),就读于鞍山市钢都小学。现原告以双方生活方式差异较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簿。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比较充分,婚姻关系长达11年之久,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理解包容、相互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能够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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