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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初中文化程某,身份证号为:x,住(略),系村民。2010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俊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因琐事在其家门口与被害人程某某发生争吵,后黎某甲持菜刀将程某某头部、手臂多处砍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头部、右前臂损伤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但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做了民事赔偿,且认罪态度尚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的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深表忏悔,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程某某因琐事与黎某甲之妻周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黎某甲闻知后即持刀将程某某头部、手臂多处砍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头部、右前臂损伤属轻伤。

庭审前,被告人黎某甲与被害人程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黎某甲赔付程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已给付),对其行为深感忏悔,被害人程某某表示谅解。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8日下午我到黎某甲家要拉废铁时,和小海的媳妇发生争吵,此时,黎某甲过来用菜刀在我头上、右臂砍了几刀。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那天程某某到我家要拉铁管子和他发生争吵,把我娃吵醒了,黎某甲很生气的从屋里出来,用菜刀把程某某头部、胳膊砍了几刀。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那天他看见程某某满头是血躺在我家院门口,程某某说是被黎某甲砍伤的。

4、证人黎某乙证言证实,那天他看见黎某甲用菜刀在程某某头上、胳膊砍了几刀,后被我们多人拉开。

5、现场照片证实,黎某甲当时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以及程某某伤后手术中的情景照片在卷可查。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黎某甲家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7、法医鉴定文书鉴定结论,程某某头部、右前臂损伤属轻伤。

8、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人黎某甲与被害人程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

9、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互相关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深表忏悔,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亮学

审判员佟均停

人民陪审员韩湘瑜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居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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