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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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吐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吐拉,男,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吐拉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吐拉、维吾尔语翻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x·吐拉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汇龙商场肯德基快餐店门口,趁被害人陈晓芳推门进店之际,窃得被害人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被害人发觉拿回钱包。被告人x·吐拉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x·吐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笔录、证人陈XX、孙XX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吐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吐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吐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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