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
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县××乡××村××队。
被告毕××,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县××乡××村××队。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
负责人刘×,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伍××诉被告张××、被告毕××、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诉称,2009年8月9日19时,被告张××驾驶的苏x轻型货车沿燎钦公路由南向北掉头时,与沿燎钦公路由南向北案外人尹德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就原告的损失:误工费(人民币,下同)××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残疾赔偿金××元、鉴定费××元、住院伙食补贴××元、交通费××元、精神抚慰金××元、衣物损××元、律师费××元,共计××元,由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被告毕××连带赔偿。
被告张××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愿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毕××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19时,被告张××驾驶的苏x轻型货车沿燎钦公路由南向北掉头时,与沿燎钦公路由南向北案外人尹德良驾驶的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伍××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后事故双方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未果,故涉讼。
另查明,苏x轿车车主为被告毕××,在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止。被告张××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18,532.05元及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经奉贤交警部门调查确认由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伍××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则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作为车主,应对车辆的运行承担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毕××对由张××承担的损失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8,532.05元。对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基本工资每月1,60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计算为9,600元。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月1,459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为4,377元。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为2,700元。对鉴定费1,400元,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60元。住院伙食补贴,按照每天20元,期限参照住院时间计算,为1,42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人均纯收入12,324元予以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系为更好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对衣物损,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倒地受伤必然造成相关衣物破损,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更好维护其权益而支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提供的停车费发票,系其本人驾驶车辆及尹德良驾驶电瓶车停车费,与本案原告诉请无涉,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伍××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贴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衣物损人民币××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元;由被告张××赔偿人民币××元(被告张××已经支付了××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毕××对被告张××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