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年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年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年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年某、年某、年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年某、年某、年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年某、年某、李某乘坐由被告人年某驾驶的牌号为XX蓝色货车,因在曹杨路X路调头影响刘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轿车的行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年某、年某、年某、李某遂对刘某及其同车的邓某、邓某、沈某甲等人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年某、年某用随车携带的铁管殴打对方,致使多人受伤。被告人年某、年某、年某、李某被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邓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邓某、沈某乙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年某、年某、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邓某、沈某乙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收条,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年某、年某、年某、李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年某、年某、年某、李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均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根据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年某、年某、年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