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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X诉董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XX(反诉被告),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菜场二楼。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反诉原告),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菜场二楼。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

原告焦XX诉被告董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董XX诉反诉被告焦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上述两案均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经焦XX书面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案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诉称,原、被告均在本市XX菜场二楼经营,2009年9月6日因市场水管爆裂致原告部分衣物淋湿,原告遂将搁置淋湿衣物的椅子放置在二楼楼梯口晾晒,被告将原告衣物扔至地上,在原告将其摆放的凉席推倒在地后,被告即上前抓拉原告衣物、头发,掰伤原告手指,直至原告之子报警后方才停止侵害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挑起纠纷,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且纠纷中脱拉原告衣物、辱骂原告,造成了原告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董XX赔偿原告焦XX医疗费1,964.90元、交通费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463.78元、护理费1,512.56元、营养费6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XX辩称,事发当日,因原告放置淋湿的衣物位置离被告物品太近,被告为防止物品被水淋湿,故欲搬动原告椅子,在搬动时不慎将椅子碰倒,原告即将被告摊位上物品弄倒,并上前抓拉被告衣领,其手指系在抓拉被告裤子时自行弄伤,纠纷中,被告未殴打过原告,也未脱拉过原告衣物。对于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至警方指定的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其擅自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等均不予认可;伤情鉴定及三期鉴定均系原告要求,且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均不予认可;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系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相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伤势轻微,未达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标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

反诉原告董XX诉称,涉案纠纷中,焦XX抓拉董XX致其身体多处受伤、配戴眼镜打落后遗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焦XX赔偿反诉原告董XX医疗费678.80元、眼镜损失费228元,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焦XX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实,反诉被告坚持在本诉中的陈述,要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本市XX菜场二楼从事经营,2009年9月6日上午,原告衣物因意外淋湿,欲将淋湿衣物放置在二楼楼梯口晾晒,被告因不满其放置位置,在移动时将衣物碰倒在地上,引起双方争执,纠纷中双方互相推搡、扭打,均受伤。事发后焦XX至警方指定的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验伤治疗,诊断为右食指外伤。后焦XX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遵医嘱复诊,焦XX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992.90元。董XX至警方指定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治疗,诊断为胸外伤、挫裂伤,为此共支付医疗费533.30元。

2009年9月28日、12月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先后对焦XX伤情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焦XX因外伤致右食指损伤构成轻微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焦XX为此各支付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焦XX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警方询问双方笔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照片,董XX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警方询问笔录、眼睛配置定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董XX提供了证人证言若干,焦XX表示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不认可上述证人陈述,本院认为焦XX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本院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证人身份及其陈述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纠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时,均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处理方法,而是针锋相对,致使发生冲突,直接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双方均称未侵害对方,但就对方损伤系他人造成或自行造成未能向本院举证证实,对其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自身存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焦XX、董XX就涉案纠纷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焦XX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董XX虽表示不认可焦XX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但就相应治疗缺乏合理性、必要性未举证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医疗费为1,964.9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其就诊多次采用出租车代步方式不妥,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鉴定及处理涉案纠纷所需,酌定为100元。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董XX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就其异议未能提供充分反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损失由本院根据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鉴定结论明确的期限及本市一般赔偿标准,酌情判定误工费为2,000元、护理费为450元、营养费为300元。关于三期鉴定费、伤情鉴定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三期鉴定费为800元、伤情鉴定费为8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财产损失,且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在侵权人行为恶劣、过错程度较深,受害人损害程度严重,且其他财产性质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现原告未能证明其精神已遭受严重损害,据此,原告该项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董XX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由本院根据董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凭据确定为533.30元。关于眼镜损失费,根据董XX事发后不久在警方的陈述,对其眼镜在纠纷中遗失一节本院可予采信,但董XX仅提供购置时的定单尚不足以证明其损失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XX医疗费982.45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25元、营养费150元、三期鉴定费4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焦XX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焦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董XX医疗费266.65元、眼镜损失费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焦XX负担12.50元,被告董XX负担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董XX负担12.50元,反诉被告焦XX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谧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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