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掖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掖市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供销社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州区X街西景苑小区物业管理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X街中广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掖市供销社。

住所:甘州区X街电信局院内东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学斌,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张掖市供销社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永达、张某甲,被上诉人诚信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某,张掖市供销社委托代理人胡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7日,张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致函原告张掖市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依法对张掖市供销社建筑面积为4146.36平方米的办公楼、库房、车库和占用面积为3188.385平方米的土地进行公开拍卖,同年9月25日原告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供销社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就拍卖事项达成协议,约定诚信拍卖公司在买受人取得拍卖标的物所有权后的三日内,按约定扣除拍卖佣金后向供销社交付全部拍卖款项。2007年10月11日,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诚信拍卖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告供销社办公大楼及所属房产所占的面积为3188.38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拍卖底价为x元,拍卖成交后,由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土地出让金缴市财政。2007年10月12日,张掖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诚信拍卖公司递交了竞买承诺书参加竞买,并在竞买须知上签字,承诺缴纳竞买保证金x元,在拍卖成交后10日内缴清全部成交价款,并按成交价款的4%交纳佣金。2007年10月12日,被告鑫发公司以x元竞得上述拍卖标的物,应付原告张掖市诚信拍卖公司佣金x元。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盖印。2007年10月12日至11月28日,被告鑫发公司向原告诚信拍卖公司交付拍卖保证金及拍卖价款x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诚信公司给供销社转付拍卖款x元,1月28日转付x元、4月10日转付x元、2009年6月24日给张掖市国资办转付x元,2009年7月6日供销社给诚信拍卖公司出具x元的拍卖佣金发票一张。2008年5月23日,被告供销社与鑫发公司达成移交协议,移交了拍卖标的物旧办公室及车库,农机配件门市部及库房有原租赁单位继续使用至2008年11月30日,被告供销社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给鑫发公司支付480万元资金利息作为补偿。

另查明,上述拍卖款480万元中有180万元国有土地出让金,按照张掖市国土资源局的拍卖委托书,应由诚信拍卖公司交付市财政,2008年2月2日诚信拍卖公司给张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缴纳x元,后供销社就上述出让金请示张掖市政府返还用于供销大厦的修建,张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请示有关领导后,于2008年4月10日返还供销社x元,同年12月15日将x元转入诚信拍卖公司账户暂存。2009年1月20日,因供销社修建供销大厦资金困难,张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请示市政府有关领导后,通知诚信拍卖公司向供销社返还了x元,2009年4月20日张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供销社办公楼拍卖款收益全额返还,返还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2009年6月24日诚信拍卖公司将土地出让金x元交付张掖市国有资产监督办公室,该办按有关规定上交省财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掖市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张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和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对被告张掖市供销社所属办公楼、库房、值班室及车库进行公开拍卖,并与被告张掖市供销社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全面、严格的履行。被告鑫发公司参加竞买竞得拍卖物,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认可了拍卖价款及佣金金额,也足额交付了拍卖价款,被告张掖市供销社也与鑫发公司达成了交付拍卖物的协议,拍卖行为已经完成,鑫发公司应当向原告诚信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佣金x元,原告诚信拍卖公司要求被告鑫发公司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供销社作为委托拍卖方没有就鑫发公司应负的义务作出任何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原告诚信拍卖公司虽与被告供销社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但该拍卖标的物中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拍卖土地后的出让金也应当按照国土局的要求缴付市财政,原告按国资办的要求上缴土地出让金及返还土地出让金,不存在未向被告供销社支付拍卖价款和迟延交付拍卖价款的事实,被告供销社要求原告诚信拍卖公司支付拍卖价10万元和承担迟延交付90万元拍卖价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掖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张掖市诚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佣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张掖市供销社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张掖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被告张掖市供销社负担。

上诉人鑫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07年10月,上诉人分二次向被上诉人诚信拍卖公司交纳拍卖保证金50万元和拍卖佣金保证金20万元,拍卖成交后,诚信公司将50万元保证金转为拍卖款,20万元保证金要扣除拍卖佣金,经上诉人、被上诉人诚信公司与供销社三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拍卖佣金由供销社支付,并且将佣金比例调整为1%,后供销社已支付佣金,经诚信公司同意又将20万元保证金作为拍卖价款移交供销社。2008年6月20日,上诉人与供销社、物流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因拍卖标的物租赁合同没有到期,实际交接手续没有形成,诚信拍卖公司的拍卖费不予承担”。该证据证明拍卖佣金已免除,上诉人已解除竞拍合同,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有利证据为由,判处上诉人承担拍卖佣金19.2万元认定错误。且诚信公司拍卖的标的物有瑕疵,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导致无法按预期拆迁,上诉人与供销社解除合同,诚信公司有过错,拍卖行为为零。故请求改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6月20日,鑫发公司为甲方与张掖市供销社为乙方、张掖市新合作供销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关于市供销社原办公楼转让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张掖市供销社旧办公楼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由诚信拍卖公司公开竞价拍卖,甲方以480万元成为受让人。〔张国资(2007)X号文件〕。2007年12月17日国资局正式文件通知甲乙双方办理过户移交手续。2008年5月4日乙方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移交甲方。并将旧办公楼X户住户和乙方办公室全部搬走,10个车库腾空准备移交甲方,但因农机配件商行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门市部、车库及办公设施摊子较大,一时搬迁困难,未能及时移交。经2008年6月20日三方平等协商,乙方自愿从甲方手中将市供销社原办公楼转让给丙方,并约定了转让价格、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协议第五条约定:因乙方租赁合同没有到期,实际交接手续没有形成,诚信拍卖公司公开竞价拍卖的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诚信拍卖公司根据委托对被上诉人张掖市供销社所属办公楼、库房、值班室及车库进行公开拍卖,上诉人鑫发公司参加竞买竞得拍卖物,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认可了拍卖价款及佣金金额,也足额交付了拍卖价款,被上诉人张掖市供销社也与上诉人鑫发公司达成了交付拍卖物的协议,拍卖行为已经完成。被上诉人诚信公司与张掖市供销社协商达成协议,将张掖市供销社的佣金比例调整为1%,并未与上诉人鑫发公司达成合意,由张掖市供销社承担拍卖佣金后,上诉人鑫发公司就不承担佣金,鑫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鑫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与供销社、物流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以此来主张其已免除承担拍卖佣金的责任,该协议诚信公司并未参与,对诚信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张掖市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鹰

审判员杨某全

审判员陈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