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星、李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2年元月4日借原告款6500元整,约定利息1分5厘,于2002年6月11日借原告款4000元整,约定利息1分8厘。被告用款后,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催要,至今无有任何结果。现原告急需用款,被告连面都不见,为此,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02年元月4日、6月11日存款凭证。
(3)尹庄村委会于2010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
(4)证人崔XX、崔XX当庭证词。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说于2002年6月11日借款4000元,约定利率18‰与事实不符,该笔款借款人并非被告,被告仅是经手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2002年1月4日的借款约定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原告称多次追要不属实,被告本人早已外出经商,故此,原告并未向被告多次追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2年元月4日借原告款6500元整,约定利息1分5厘,于2002年6月11日借原告款4000元整,约定利息1分8厘。被告亲给原告书写了凭证。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于2010年4月7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崔某某表示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1分5厘计算,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利率也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均有被告出具的凭据为证。经原告追偿,被告久拖不予清偿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崔某某欠款x元。并按1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朝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史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