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淮滨县范岗向栏杆行至塘南路段时将行人方XX撞伤,后方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乙行为予以谅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乙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0)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某、证人李某甲、李某甲、胡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方XX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