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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与泰平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阳县X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平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

被告范某某。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泰平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2012年5月11日,本院依被告泰平公交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范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通知了对方当事人。2012年6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乙陵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与黄某甲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若愚、被告泰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及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称,原告之母范某俊于2011年12月3日搭乘泰平公交公司所有的从水车乡开往灌阳县城的桂x号客车回县城途中,该客车与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母亲死亡。原告认为,范某俊与泰平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泰平公交公司有义务将其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现泰平公交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母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泰平公交公司赔偿因范某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安葬费15921元(2653.50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差旅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392201元,减去已给付的3万元,还应赔偿362201元。

被告泰平公交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原告主张某神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二、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范某俊出生于X年X月X日,事发时61岁零4个月,应减少1年零4个月的赔偿额;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差旅费无证据证实,即使按现在通行的3人处理事故,以每人7天计,也不超过1000元;四、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经营模式是由范某某全额购车挂靠在泰平公交公司的,范某某是实际车主,并享有实际的经营和收益权,公司与范某某签订的《客运班车经济责任经营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在合同期内发生行车事故的,由范某某承担经济损失。因此,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范某某承担。即使要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也只能在收取管理费的范某内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范某某辩称,一、范某俊虽不属农业人口,但其居住地在新圩乡X镇”,属于“建制镇X村”的范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足。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差旅费无证据证实。三、在违约责任中请求精神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四、二被告属挂靠关系,营运利益共享,双方可负连带责任,而不是由范某某个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事实或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二、死亡赔偿金按城镇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精神抚慰金应否赔偿;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差旅费是否合理。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母亲范某俊是桂x号车上乘客,与被告泰平公交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2、范某俊的退休证、教师工作证,证明范某俊生前是退休教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范某俊、黄某甲、黄某乙的户口簿,证明三人是母子关系,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泰平公交公司及范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前列证据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在判决理由中再作说明。

被告泰平公交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客运班车经济责任经营合同》,证明泰平公交公司与范某某是挂靠关系,客车是范某某出资购买,是实际车主,并享受实际的经营利益,事故责任应由范某某承担的事实。

在庭审中,被告泰平公交公司还提供了二份证据:安葬协议和领条,证明公司已先行支付赔偿费用3万元。

对被告泰平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反映出的事故车所有人是泰平公交公司,范某某只是该车的使用人,且二名被告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范某某对前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原告及被告范某某对泰平公交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经营合同是二名被告为明确其内部双方权利义务所签订的协议,对外的客运经营活动是以泰平公交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的客运合同纠纷并无必然关联,其于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告范某某未举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3日下午,范某俊搭乘泰平公交公司所有的由范某某驾驶的桂x号中型客车回家途中,因对向行驶的由蒋勋驾驶的桂x号重型货车违章占道,致使发生两车正面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蒋勋、范某俊及客车上另一乘客等三人当场死亡。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蒋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及客车上的乘客无责任。事发次日,泰平公交公司与范某俊亲属达成“安葬协议”,并支付安葬费用3万元。

桂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泰平公交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从事客运活动。营运线路为灌阳县X乡。范某俊系黄某甲、黄某乙的母亲,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退休教师,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无其他子女,配偶已去世。

另查明,黄某乙实际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登记为1983年3月5日。

本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旅客运输合同的直接目的就是将旅客运送到约定的地点,因此,安全运送旅客到约定地点是承运人的主要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旅客伤害、死亡的,承运人必须依照该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范某俊搭乘客运车辆,即与承运人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其在乘车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承运人违反了将其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黄某甲、黄某乙是范某俊的直系近亲属,有权就范某俊死亡造成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

一、本案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范某俊搭乘的桂x号客车登记在泰平公交公司名下,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客运活动,本案客运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分别是范某俊和泰平公交公司。因此,未能将范某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违约责任,依法应由泰平公交公司承担。该公司辩称范某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营运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公司与范某某只是挂靠关系,本案民事责任由范某某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自然人不能从事公路客运业务,故,范某某不具备订立客运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既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合同中承运主体的一方必然是泰平公交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也不可避免地是公司。其与范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内部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

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规定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并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和年限。本案受害人生前系退休教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和相关福利待遇,按照定型化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未来收入损失,即死亡赔偿金,既合理又合法。被告以受害人居住在乡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每年4543元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解。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范某俊已年满61周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9年。

三、精神抚慰金应否赔偿的问题。原告母亲年方六十,正是孙辈承欢、乐享天伦之时,而今子女尚未尽孝,即不幸离世,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自不可言,令人同情。但原告既已选择以合同法律关系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对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其责任范某以财产损失的赔偿为限,精神损害属“非财产上的损害”,其赔偿属侵权责任的赔偿范某。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某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差旅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赔偿项目中包括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只要是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均可主张某偿。对该项费用,原告没有举证。鉴于处理事故等事宜是客观事实,其花费必要支出亦不可避免,但要求5000元,明显过高。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本院确认范某俊的死亡赔偿金为324216元(17064元/年×19年)、丧葬费为15921元(2653.50元×6个月)、处理事故误工及差旅费1000元。上述三项合计341137元。上述损失由泰平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灌阳县X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因其母亲范某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41137元,减去先行支付的30000元,还应给付31113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33元,减半收取3366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负担566元,被告灌阳县X乡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73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乙陵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芝林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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