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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xx诉被告严xx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严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凌xx(被告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施xx诉被告严陈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严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09年5月,被告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工地生活垃圾及挖土的运输业务,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双方签订了生活垃圾运输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工地生活垃圾外运,双方根据实际发生量按实结算,以被告实际基坑方量标准计算,原告收取每立方米人民币45元的运输费,运输完每一万立方支付70%的价款,剩余30%的价款于运输完毕后的45天付清。同月24日至同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运输17,258立方,按每立方人民币45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776,61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494,000元,尚欠运输费人民币282,610元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282,61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82,61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严陈xx辩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及洪xx签订了生活垃圾运输委托协议书,运输方系施xx、洪xx两人。后原告为工地运输至2009年5月31日止,被告支付了原告运输费人民币383,000元。2009年9月28日运输工程完毕,同年10月2日,被告与洪xx结清了全部运输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严陈xx(甲方)与原告施xx及案外人洪xx(乙方)签订了生活垃圾运输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号工地生活垃圾交乙方外运,双方根据实际发生量按实结算,以甲方实际基坑方量标准计算,乙方收取每立方人民币45元的运输费,每一万立方以完成实方量70%付该部分的30%的款项,垃圾运输结束后45天内结清余款,逾期付款每日以总价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后乙方按约进行运输业务,被告于2009年6月4日、7月15日、9月16日分三次支付原告运输费共计人民币345,000元。2009年10月2日,被告与洪xx对上述垃圾运输工程进行了结算,洪xx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洪xx乙方和甲方严陈xx位于浦东新区xx镇xx路X号处外运生活垃圾合同总方量12,000方(全部结清265,000元)以后一切事情由我洪xx负责。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282,610元及支付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82,61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出示了洪xx出具的债权转让承诺书,以证明2009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生活垃圾运输委托协议书中所有权利已由洪xx转让于原告,且运输全部由原告负责,故洪xx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无效。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表示该运输业务已结清。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原告及洪xx签订的生活垃圾运输委托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条、洪xx承诺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洪xx签订生活垃圾运输委托协议书后,合同的当事人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与合同的相对人洪xx对运输费进行了结算,并由洪xx出具了承诺书,故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仅提供了自制的运输费清单及照片等,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运输费金额。另原告提供了洪xx出具的债权转让承诺书以主张上述协议系由原告一人履行,被告应当与原告结算运输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与洪xx间的约定已告知被告并经被告同意。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运输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9元,由原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宣志鸿

代理审判员骆恩卿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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