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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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诉广东某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彬,广东陈某永钜(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东某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东文,广东经纶(略)事务所(略)。

原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陈某彬(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东文(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的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上海某广场木饰制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分包实施上海某广场7标段木装饰工程即上海某广场某酒店30-X层的木装饰工程,该工程于2003年9月26日交付业主使用,经业主委托上海某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审核,该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金额为x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某核后即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然而,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至今仍有工程款x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工程款结算要待实际审计后才结算,现在双方还未进行审计,不符合结算的标准,上海某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监理公司)的审计并不能约束原、被告双方,且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审计。双方的工程结算应以最后的现场工程量来结算,至今原告未提供被告现场工程量的相关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无约束力,被告与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场公司)还未进行最后的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无依据,原告诉请的金额无依据,利息的计算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被告已多支付了原告13万余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某广场公司无关,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向法院申请对现场进行实际的工程量审计,并认可以审计结果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上海某广场木装饰制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原告的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分包实施上海某广场7标段木装饰工程(即上海某广场某酒店30-X层的木装饰工程);证据2、工程结算通知、工程结算告知函,证明经业主某广场公司委托某监理公司审核,涉案工程结算价为x元,同时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某广场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证据3、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之相关事实情况、运作惯例,不需要原、被告双方去审价;证据4、(略)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之事实;证据5、《工程联络单》,证明配合费的计算公式。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审计价的95%计算,审计是指原、被告之间的审计;对合同约定的总包支付甲方后,甲方背书后才支付,如果甲方未背书,则不认可总包的支付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以双方的审计价作为最后的支付价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两案的情况并不相同,并不等于某告丧失申请审计的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收到,即便是原、被告之间的审价总金额,还要扣除10%的配合费,但原告未扣除,此外,审价金额不含税,所以审计价要扣除3.41%的税费和10%的管理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据1、最终决算书以及明细单,证明被告在现场实际测量的工程量是247万元(不含10%的管理费和税收);证据2、工程联络单,证明配合管理费为10%;证据3、价格报批单,证明某广场公司确认的批价。

原告某公司对上述被告提供的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原告需要到现场进行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的双方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02年8月8日某广场公司向上海某(集团)总公司总承包部某广场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程联络单,主要内容为:我司先将上海某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标题内容的批价说明如下,请贵司协调处理好木饰面供应安装公司与装饰施工各标段的配合工作,1、上述标题所指的审核单价是包括人工、机械、材料、安装、管理费、利润、施工配合费等的税前完工单价(若木饰面供应安装公司能凭施工单位完税证明抵税,则上述审核单价应为税后完工单价,请贵司协调将此部分税款扣回返还我司);2、某、某、某三家木饰面供应安装公司的配合费为上述所审核单价的10%……。2002年9月13日,某广场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络单的复印件内容为:我司于2008年8月8日所发出的……某、某、某三家木饰面供应安装公司的配合费为10%,即:某、某、某三家木饰面供应安装公司所报的价格×(1+10%)=审核单价,特此对某广场公司工程联络单中的第二款进一步补充明确说明。2002年年底,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被告某公司、管理总包方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某广场木装饰制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上海某广场7标段木装饰工程,位于某市X路X号,承包范围7标段X层~X层区域木装饰和木制品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根据业主、管理总包和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为优良,工程价款为310万元(暂定)。关于某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1、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总价30%,作为预付款;2、按进度和甲方通知,货物分批送到工地,数量和质量验收后支付该货款20%;3、该批货物安装完成并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完成货物30%货款;4、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后按总价的95%支付;5、审计后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二年满后7天内支付;6、以上支付时间最终有总包支付甲方后,甲方盖背书方可支付;7、对于某详列合同附件“木饰面制作清单-1”的项目,乙方应按照甲方、管理总包、业主核准的增补工程签订单“先行生产,再依照经甲方的生产,安装任务单,按单上时限完成任务”,此部分的货款结算参照合同中关于某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其他条款中约定:1、乙方报价根据现有图纸统计数量,最终数量将按现场实际数量结算,单价按照业主核定单价进行计算;2、乙方报价中已包括一切完成木饰面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利润等全部费用;3、乙方报价中不包括玻璃、石材、布料、灯具、墙纸、五金件等材料;乙方报价中已包括现有墙面基层的利用和拆除费用;乙方在施工中,对报价中不包括的施工项目进行报价(附清单),由甲方报送业主、总包、监理签证认可。合同另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安全生产和防火等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

(二)2006年1月12日某广场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出具关于某广场甲定乙供木饰面工程结算情况的通知,通知内容为:贵司承担的某广场木饰面装饰工程,根据上海某投资监理有限公司的审核意见,贵司在下列标段中木饰面工程结算价,1、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21.3666万元(初审);2、广东某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348.2172万元(初审)3、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8.8742万元(审定);4、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9.9187(初审)。2007年12月12日,某广场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出具关于某广场装饰工程有关木饰面结算情况的告知函,告知函内容为:贵司承担的某广场木饰面装饰工程,根据上海某投资监理有限公司目前的审核意见,贵司在下列标段中木饰面工程结算价,1、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21.3666万元(不含税金);2、广东某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348.2172万元(不含税金)3、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9.9187(含税金)。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三)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上海某广场30-X层木饰面/木制品最终决算书(现场复核)(以下简称最终决算书),该最终决算书主要载明内容:现场复核30-35某公司提交的木饰面结算报价,参加人员为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倪某,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复核房型为X楼、X楼、X楼、X楼、X楼电梯厅走道、X楼电梯厅走道,编制依据为:1、工程量按现场实际量度(没复核房型参考已复核房型的核减率),2、单价按甲方批价包含10%配合费(尺寸不同的按甲方批价换算);原合同内容决算复核为x.76元,新增加内容复核为x.56元,现场签证工作内容复核为x.36元,总计复核为x.68元,实际工程造价为x.712元(扣除10%配合费后总价)。2010年11月1日,某广场公司向本院作如下说明:1、某广场公司(甲方)与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及广东某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丙方)在某广场中的装饰工程款已结清,但三方补充协议,广东某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丙方)至今未盖公章。2、关于某程联络单的真实性,由于某司当时的经办人及档案管理人员都已调动,现在档案室内查不到此单,但查到了与此关联的工程联络单。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某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上海某广场7标段X层-X层区域木装饰工程的造价进行审价,该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海某广场7标段(30-X层)木装饰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的鉴证结论分述如下,一、原、被告无异议部分:根据具体工程事实,并按合同约定及业主规定的批价程序,鉴定涉案工程原、被告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x元;二、原、被告有异议部分,1、关于某内龙门架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因套内龙门架的单价无业主批价,故同意按被告送鉴定单位结算单中套内龙门架的单价计费,该项金额为x元(该金额已经鉴定单位审核,附件2);被告意见:原来送审结算单中被告测算的套内龙门架的单价不准确,现要求按走廊龙门架的批价计费,该项金额为x元(该金额已经鉴定单位审核,附件3);我司意见:套内龙门架的单价业主确实无批价,在鉴定工作开始时,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核对了工程量及相关单价,并对不同意见部分以书面形式提交给鉴定单位及被告,现被告提出原结算单部分单价有误,对原确定的单价要求调整。该单价变动的定性问题,请法院裁定。2、关于某内木框线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因套内木框线的单价无业主批价,故同意按被告送鉴定单位结算单中套内木框线的单价计费,该项金额为2663元(该金额已经鉴定单位审核,附件4);被告意见:原来送审的结算单中被告测算的套内木框线的单价测算不准确,现要求按套内木踢脚线的单价计费,该项金额为1315元(该金额已经鉴定单位审核,附件5);我司意见:套内木框线的单价业主确实无批价,在鉴定工作开始时,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核对工程量及相关单价,并对不同意见部分以书面形式提交给鉴定单位及被告,现被告提出原结算单部分单价有误,对原确定的单价要求调整。该单价变动的定性问题,请法院裁定。3、关于某分电视柜的计费问题,原告意见:业主原已批价的电视柜,因规格发生变化,故应按业主批价的单位体积进行换算。该项金额为x元(该金额已经鉴定单位审核,附件6);被告意见:要求按业主批价计费金额为x元(该金额已经鉴定单位审核,附件7);我司意见:电视柜规格发生变化是事实,应按变化后规格相应调整费用,该项计费金额应为x元。鉴定结论:1、原、被告无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x元;2、原、被告有异议部分共3项,其具体事实和涉及金额,均已调查清楚,提供法院裁定。

原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于某一部分原、被告无异议部分仍有异议,报告中有一部分工程未至现场实际测量,审价公司就直接采用了被告的数据,未实际测量的工程部分少核了工程量大约10万元左右,该情况已作为反馈意见向鉴定单位提出;第二,审价报告第26页,30-X层每层少算了2套红影木饰面龙门架,总计少了六套;第三,审价报告中原、被告有异议的三部分,第一点龙门架的基价,因为是房间里的龙门架,被告认为按照走廊里的龙门架的基价计算不正确,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原告报给被告且被告已经确认的价格计算,被告提供决算书中对此单价无异议;第二点木框线计价,被告认为按照木踢脚线计价不正确,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原告报给被告且被告已经确认的价格计算,被告在其决算书中也有体现;第三点关于某视柜,原告对鉴定单位的意见无异议;第四,关于某场签证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四份签证总计金额x.36元,第一份是关于30-X层公寓房进户门维修,金额为9360元,第二份是关于30-X层F房防火门框拆除,金额为810元,第三份是关于30-X层的喜临门公司搬运损坏维修,金额为7158.36元,第四份是关于MT-X门套木饰面生产安装,金额为2480元。在审计中,原告已经向鉴定单位提出,但因原告未提供签证单,鉴定单位未采纳,签证单原件给了被告,复印件原告未保留。审理中,原告对鉴定报告中对原、被告无异议部分的金额予以认可。

被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关于某、被告无异议部分,计算错误差额x元:1、配合费计算方法错误,被告认为配合费的10%是x.8元,而按照鉴定单位的计算方式得出的10%配合费是x元,产生差价x.8元;2、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现场实测工程量不符;3、部分项目套用的单价有误;4、关于某生间毛巾柜套用的单价偏高且无依据;二、关于某、被告有异议部分:1、关于某内龙门架的计费问题,应按照相同规格的甲方批价计算;2、关于某内木框线的计费问题,应按照相同规格的甲方批价计算;3、关于某分电视柜的计费问题,鉴定单位意见不合理,现场实际为在高度不变下增加高1040的外框,不是整体尺寸加大,原、被告在现场已达成一致的计价意见,电视柜增高1040的外框另行计算单价,但鉴定单位未采用,而是按整体计算立方数直接套用批价,明显偏高。

某公司认可被告提出的关于某、被告无异议部分的鉴定报告附件1的第8页、第20页、第23页的卫生间饰物柜底架均重复计算,对鉴定报告中关于某、被告无异议部分的防火门连框、走道防火门连框、设备房防火门连框(被告决算时的报价)认为系笔误,为此,鉴定报告原、被告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调整为x元。另某公司提交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会商纪要,证明原、被告鉴定的方式为由原告对被告确认的结算书提出异议。

某公司针对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作如下说明,被告认可的结算价格是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最终结算书的金额一致,审价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同意由被告提供结算书,原告针对被告结算书提出异议后进行现场测量。对于某方未提出异议的部分,即认可被告的结算书上的价格,最后一次现场测量时,双方已经签字确认对现场的实测工程量无异议的,现场已经无法进入。关于某告对部分项目与现场实测工程量不符的异议,其中卫生间饰物柜底架为重复计算、防火门连框的价格为笔误,将另行更正;龙门套四套未计算错误;关于某告对套用单价的异议,当时被告提供了裙楼的批价,原告未确认,不是主楼的批价,故鉴定单位认为不能适用,且现场规格不同,不能按照同一个批价计算;对于某告关于某生间毛巾柜套用单价的异议,因甲方无批价,鉴定单位是按照相类似的批价来核实,金额相差较大的鉴定单位进行了更正。被告给某公司的结算书上无现场签证的工作内容,对增加的工程因为现场看不出,故不发表意见。如包含现场签证工作内容的金额x.36元,应除以1.1后(扣除10%配合费)的金额加到第一部分的无异议部分,均不含税,配合费已经扣除,其他配合费不会发生变化。关于某合费的计算公式,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络单上的依据合法,按照审计预算的常规也是如此计算。

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对鉴定报告更正的主要内容为:对原、被告无异议部分原鉴定造价x元(扣除配合费10%),现更正为x元(扣除配合费10%)。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鉴定报告中原、被告无异议部分的金额予以认可,不再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某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后按总价的95%支付,支付时间最终由总包支付甲方后,甲方盖背书方可支付。被告对于某告提供的某监理公司的工程结算价不予认可,原、被告一致同意本院委托审价单位进行造价审价,故某公司的鉴定报告应作为原、被告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一)针对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第一部分的异议,1、关于某合费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某合费及其计算公式未作出约定,而某广场第一份联络单确定的配合费为10%,同时列明了配合费的计算公式的第二份工程联络单虽然为复印件,但某广场对第二份工程联络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认可两份工程联络单有关联,且两份联络单内容确实互相关联、相互印证,作为复印件的第二份工程联络单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配合费计算方法应采用某广场的计算公式,且鉴定单位某公司认可配合费的计算公式为符合常规的计算方法,故对于某告认为配合费计算公式错误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现场实测工程量不符的问题,鉴定报告中重复计算的卫生间饰物柜底架四套,某公司已作更正,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工程量因本案被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最终决算书为274万余元,该金额系其现场实际测量、复核后确认的工程量,且被告向某公司申请的标的亦为274万余元,其向某公司及原告提交的结算书除现场签证之外与最终决算书一致,某公司根据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对原告提出异议部分进行现场测量,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制作鉴定报告,现被告推翻其已确认的决算书上的工程量,认为系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某用的单价问题,某公司在甲方无批价、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批价的情况下,根据审价的规定所作出的价格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针对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第二部分的异议部分:1、套内龙门架的计费问题,因套内龙门架的单价无业主批价,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结算书中确认的价格计费,被告再以其提供的套内龙门架的单价不准确,要求按照走廊龙门架的批价计费,被告要求调整价格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龙门架的计费仍应按照被告确认的价格计费为x元;2、套内木框线的计费问题,与上述套内龙门架的计费同理,被告推翻其原确认的套内木框线的单价,要求以套内木踢脚线的单价计费,被告要求调整价格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套内木框线的计费问题仍应按照被告确认的价格计费为2663元;3、部分电视柜的计费问题,该部分电视柜与业主已批价的电视柜规格不同,鉴定单位按照变化后的规格相应调整电视柜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现场签证工作内容,被告确认的最终决算书上包含该部分内容,被告庭审中表述为提交给鉴定单位审价时未提交该部分内容系提供错误,且在审价过程中,被告对该部分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对该部分实际施工亦无异议,故应视为被告对该部分现场签证的工作内容已经认可,该部分金额采用鉴定单位的计费应为x.6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共计为x.6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6元。合同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后按总价的95%支付,审计后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二年满后支付。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重新委托审价,以委托审价的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但鉴定结论与原告主张的结算价相差较大,故审价鉴定报告出具、更正的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鉴于某时质保期也已届满,故2010年11月5日应作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日期,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11月6日起算,原告要求自按照某监理公司审核的结算价的日期2007年12月1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某与业主方某广场公司还未进行最后的结算,某广场公司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起诉无依据的辩称,因某广场公司作为甲方已确认向被告结清了装饰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结清工程款,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6元;

二、被告广东某室内工程设计施工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人民币x.6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4.3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37.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286.1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785.28元(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审计费人民币x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x.78元(该款原告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由被告负担人民币x.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银寿

审判员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某冰

书记员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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