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略)-6。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成某,其余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与被告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赵青霞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