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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女,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甲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北京出版发行物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内,盗窃图书《分析化学简明手册》2本、《x变电站设备卷-国家电网公司物资采购标准》3本、《发酵过程分析•控制与检测技术》10本、《英汉生物技术词典》2本,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后二被告人在营业厅外被抓获。

另经审理查明,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蒲某某、王某乙、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无视国法,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已扣押在案的棕色男式挎包一个、绿色女式挎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徐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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