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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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查明,2008年9月间,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共同集资合股9000元向古田县X乡X村赵xx、赵xx、赵xx购买该村“横栏”(又名“X”山场7大班5、7小班(该滥伐山场权属村民罗龙仲),被滥伐林木蓄积量47.10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1984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某于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田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倪xx、王xx、赵x、赵xx、赵xx、张xx、赵xx、叶xx、张xx、陈xx、赵xx等人的证人证言,古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古田县林业局关于泮洋乡X村“横栏”山场采伐鉴定书、泮洋乡X村“横栏”山场林权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俩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组织工人砍伐、运输及木材销售等事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以从犯论处,应当减轻、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曾某某于1984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某于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俩被告均具有犯罪前科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审理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2、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宣判后,被告人曾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其滥伐林木数量只有47立方米,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认罪,且其所起作用与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为缓刑或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倪xx、王xx、赵xx、赵xx、赵xx、张xx、赵xx、叶xx、张xx、陈xx、赵xx等人的证人证言,古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古田县林业局关于泮洋乡X村“横栏”山场采伐鉴定书、泮洋乡X村“横栏”山场林权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等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230株,林木蓄积量47.10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曾某某辩解其并非主犯,且滥伐林木数量较小,应判缓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祖斌

代理审判员纪相宇

代理审判员郑新星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蔡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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