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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奉化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83^caa陈某κ挛c坆墒Α

委托代理人: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某时装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奉化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时装公司)承揽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某服饰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某时装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某时装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某时装公司的反诉符合某理条件,本院决定合某审理。本案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时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7日,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饰公司起诉称:其与某时装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了《购销合某》(实为加工承揽合某)一份,约定由某服饰公司为某时装公司加工制作SPB-09C款服装6936件,单价为15元/件,交货期限为同年11月15日,付款期限为出货后30日内。合某签订后,某服饰公司收到某时装公司提供的面料后,共计加工制作了SPB-09C款服装7034件,并将多余面料退还给了某时装公司,后于同年12月13日开具了价税金额为x.8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某时装公司。某时装公司仅支付了加工费5万元,剩余加工费x.80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时装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x.8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2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止为1300元)。诉讼过程中,某服饰公司将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变更为2010年12月17日。

被告某时装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购销合某》属实,但某服饰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货,且未将多余面料退还给某时装公司。某时装公司确实仍欠某服饰公司部分加工费未付,但未付的原因是因为某服饰公司未将另一合某项下的加工物交付给某时装公司,导致某时装公司数十万元的损失,双方经协商未果,某时装公司已另案起诉。对于本案,在扣除某服饰公司应负担的有关费用后,其他加工费,某时装公司可以支付,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

被告某时装公司反诉称:其与某服饰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某》,约定由某服饰公司为某时装公司加工制作SPB-09C款服装6936件,交货期限为同年11月15日,并约定若某服饰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应扣除加工费10%。合某签订后,某时装公司依约向某服饰公司提供了服装面料、商标吊牌等原材料,但某服饰公司不仅延期交货,且未退还多余面料。故提起反诉,要求如下:一、判令某服饰公司退还多余面料270.30米,如不能退还,应赔偿损失3324.69元;二、判令某服饰公司支付违约金x.18元。

原告某服饰公司针对被告某时装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某时装公司的反诉主张不成立。实际订单数量比合某约定的数量增加了,应给某服饰公司延长加工时间,且合某约定每延迟一周交货才可扣加工费10%,某服饰公司仅延迟一天交货,并不构成违约。双方在一个月后结帐时,某时装公司亦未提出某服饰公司有违约行为。由某服饰公司自己裁剪的多余面料133米已退还给了某时装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时装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某服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WNX-X-X的《购销合某》1份,用以证明某服饰公司与某时装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实为承揽合某性质的《购销合某》,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某时装公司已收到了某服饰公司为其加工制作的SPB-09C款服装7034件的事实;

3.关于SPB-09C款服装的核算单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某时装公司已确认收到某服饰公司交付的SPB-09C款服装7034件,并对加工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4.开票指示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某服饰公司根据某时装公司的传真指示开具了价税金额为x.8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5.关于PR-05By、Bu-02y款服装的核算单各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根据惯例核算单上的备注中所列明的事项均系某时装公司内部操作的,某服饰公司无权操作,也不知道面料厂的厂址等,对某服饰公司而言,核算单只是起到确认加工费金额的作用。

对原告某服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时装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合某实为承揽合某性质亦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某服饰公司伪造的,经核对在某时装公司处的送货单不是这样的,签收人龚福建亦并非某时装公司的职工,但该批加工服装确实已收到,收到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核算单上载明的内容均系经双方核对过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事实上应该将剩余面料写明。

被告某时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编号为WNX-X-X的《购销合某》1份,用以证明某时装公司与某服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某》中已明确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条款即每延期一周交货应扣除加工费10%的事实;

2.关于SPB-09C款服装的核算单1份,用以证明经结算某时装公司提供的面料还剩403.30米未用完,某服饰公司已退还133米,还有270.30米未退还的事实;

3.购销合某、面料单价清单各1份(当庭提交),用以证明某服饰公司未退还的面料的单价为12.30元/米的事实。

对被告某时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某服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迟延履行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限是以周为单位而不是以天为单位计算的。对证据2认为由某服饰公司裁剪的多余面料133米在结帐之前已退还给了某时装公司,另270.30米多余面料是由他人裁剪多余的,与某服饰公司无关。对证据3认为已过了举证期限,且系传真件,某服饰公司不同意质证。

综合某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某证如下:

某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4,某时装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某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某时装公司提出签收人龚福建并非其职工,经某服饰公司庭后申请,由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钟公庙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于2011年1月26日对龚福建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清楚地显示龚福建为某时装公司的职工,经本院质询,某时装公司明确表示龚福建在2011年春节前确实担任过某时装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职务,但表示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否为龚福建所签不清楚,本院告知某时装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可申请笔迹鉴定,但某时装公司未申请,并且某时装公司称在其处的送货单与某服饰公司提交的该送货单不一致,但某时装公司并未提供在其处的送货单供本院比对,故本院对某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某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3,某时装公司亦已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某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某时装公司提交的证据1,某服饰公司亦已提交,本院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某时装公司提交的证据2,某服饰公司亦已提交,所不同的是,某时装公司提交的核算单上特别用红笔在“多余面料退还面料厂”处标明了“格林,已扣除1/12”,可见多余面料事实上已由某时装公司退还给了面料厂江阴格林纺织有限公司并扣除了相应款项,该核算单上载明的“面料退还133米”根据双方陈某应就是某服饰公司所称的已退还的由其裁剪的多余面料133米,另多余面料270.30米,因并非某服饰公司裁剪多余的,某时装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尚在某服饰公司处,故某时装公司提交该核算单并不能证明某服饰公司还有270.30米面料未退还的事实,故本院对某时装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某时装公司提交的证据3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某服饰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早已为某时装公司所持有,且均为传真件或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0月16日,某时装公司与某服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NX-X-X的《购销合某》一份,约定由某时装公司提供面辅料,由某服饰公司按照特定的工艺要求为某时装公司加工制作SPB-09C款服装6936件,加工费为15元/件,交货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付款期限为出货后30日内,按实际出货数量结帐,并约定若某服饰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则“每推迟一周,扣加工费10%”,等等。后某服饰公司实际为某时装公司加工制作了SPB-09C款服装7034件,于同年11月16日交付给了某时装公司(由其仓库管理员龚福建签收),并于同年12月13日根据双方的核算及某时装公司的开票指示开具了价税金额为x.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给某时装公司。上述7034件SPB-09C款服装中,有3060件系由金立文裁剪好面料后交由某服饰公司加工制作的,另3974件的面料系由某服饰公司裁剪的,某服饰公司在同年11月26日核算加工费前已将其裁剪多余的面料133米退还给了某时装公司。后某时装公司仅向某服饰公司支付了加工费5万元,尚余加工费x.80元未付。

本院认为:某服饰公司与某时装公司签订的编号为WNX-X-X的《购销合某》实为承揽合某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某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某服饰公司是否尚有多余面料270.30米未退还给某时装公司;二、某服饰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以及是否应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正如上述证据认定中所分析的,事实上某服饰公司已将在其处的133米多余面料退还给了某时装公司,另多余面料270.30米,因并非某服饰公司所裁剪多余,某时装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些面料尚在某服饰公司处,故某时装公司反诉要求某服饰公司退还多余面料270.30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某服饰公司实际为某时装公司加工制作的SPB-09C款服装的数量仅比预订数量多了98件,这究竟是某时装公司增加了定作数量引起,还是某服饰公司未控制好加工制作的数量而引起,本院无从得知,但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某》中载明“按实际出货结帐”来看,某服饰公司应知道实际出货数量会与合某约定的定作数量有出入,但双方并未对交货期限作相应弹性要求,故应理解为无论实际出货数量多于还是少于合某约定的定作数量,均应在合某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否则即应构成迟延履行。某服饰公司向某时装公司交付涉案服装迟于合某约定的交货期限一天,已构成迟延履行。但涉案《购销合某》约定“每推迟一周,扣加工费10%”,该约定应理解为迟延交货每届满一周,某时装公司才可扣除应付加工费的10%,但事实上某服饰公司只迟延了一天交货,且2010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加工费时,某时装公司亦未提出要扣减相应加工费,双方于该日对涉案《购销合某》项下发生的业务已核算清楚,故本院对某时装公司提出的要求某服饰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x.18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因某时装公司未按合某约定的期限付清加工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服饰公司依法可要求某时装公司赔偿未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其要求按每日20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本院对某服饰公司主张的超过此标准范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对本诉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反诉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x.80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被告宁波某时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计700.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合某1453元,由被告宁波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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