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X路自己开的电动车维修部内,以320元的价格将他人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乳白色台铃牌电动车收购,后又以1020元的价格转卖给朱某,从中获利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45元。
2、2010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X路自己开的电动车维修部内,以350元的价格将他人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灰白色华生牌电动车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5元。
3、2010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X路自己开的电动车维修部内,以300元的价格将他人盗窃被害人武某的蓝色真爱牌电动车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xx、朱xx、王xx证言;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武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电动车合格证,被收购电动车照片,被害人徐某某电动车被盗案立案材料;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