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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尚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在新乡X区X街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小商店内,因被害人耿××买水嫌贵要退货与郭某乙的母亲杜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乙用拳头将被害人耿××的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耿××的陈述;证人杜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郭某乙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乙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要求被告人郭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在新乡X区X街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小商店内,因被害人耿××买水嫌贵要退货与郭某乙的母亲杜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乙用拳头将被害人耿××的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耿××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耿××受伤后从2011年3月28日至4月3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3521.11元,交通费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郭某乙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X区分局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3、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新乡X区分局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乙于2011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经过。

5、现场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乙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耿××通过照片辨认出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郭某乙。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耿××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8、证人杜某2011年7月27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13时许,她和儿子郭某乙及李×在商店内卖东西时,被害人耿××到其商店买一瓶冰红茶,后耿××嫌水贵让退钱,为此发生争吵,郭某乙用拳头朝耿××的脸上打了一拳的事实。

9、证人李×2011年8月2日的证言与杜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耿××因买水与杜某发生争吵,后耿××脸部被郭某乙打了一拳的事实。

10、被害人耿××2011年4月7日、7月5日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28日13时许,其在新乡X区X街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小商店内买一瓶冰红茶,后嫌贵要退掉,为此与店主发生争吵,后被店内的年轻男子郭某乙用拳头打伤脸部的事实。

8、被告人郭某乙2011年4月17日、8月1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28日13时许,其与母亲杜某在新一街X路交叉口西北角自家的小商店内,因被害人耿××买了一瓶冰红茶,后嫌贵要求退货,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自己用拳头朝耿××脸部打了一拳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9、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3521.11元,交通费280元。

以上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误某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数额为5523.73(元)×7(天)/365(天)=105.93元;护理费为800(元)×7(天)/30(天)=186.67元;营养费为10(元)×7(天)=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医疗费3521.11元、误某105.93元、护理费186.67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416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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