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盖××(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学院××楼××室。
法定代表人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湖南××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某××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
原告华盖××(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华盖××)诉被告湖南××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湖南××公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华盖××(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某送达诉讼材料,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湖南××集团股份有限公某送达诉讼材料,并指定本案举证期限至2011年8月17日。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盖××(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湖南××集团股份有限公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盖××诉称: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某(x(US),Inc.)是全球最大的图片供应商,在全球图片业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华盖××是美国x在中国的权甲代表,是x图片和影视素材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许某使用和进行维权的合法授权人。根据美国x的权甲确认书,华盖××享有图片著作权在中国地区的相关财产权甲。被告未经华盖××许某,在其网站中采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相关财产权的x品牌的图片一张,编号为x。华盖××多次发某与被告协商未果。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制止侵权合理费某);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某。
被告湖南××公某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1、答辩人曾使用的图片与被答辩人使用的图片不具有同一性;2、从图片表现的内容来看,答辩人在被答辩人x图片的名称及指向的内容为“高速路互通式立交叉道的桥梁建设”(即图片标题“x”),而答辩人所使用图片内容就是一座普通的塔吊,在任何施工某地均可见到,并无具体的或有特殊指向性的内容,所以被答辩人的该张图片不是仅有的,其独创性与艺术性都非常有限;3、答辩人在网站上使用塔吊的图片,仅是作为网页设计的普通元素,用以体现公某地产开发某的项目类别,为公某起到对企业形象进行展示的作用,并无特别意义,也没有任何商业营利价值。二、即便出现对被答辩人著作权侵权的情形,答辩人也不是该涉案图片的发某者,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真正的责任承担者为第三人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企动力集团”)与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企网公某”),作为图片的提供者与发某者,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被答辩人请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著作权侵权的情形,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华盖××是否享有著作权等相关权甲
据(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记载:x.Inc.公某对包含涉案品牌x在内的附件A中所列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某他人使用。这些图像展示在x.Inc.公某的互联网站www.x.c0m上。2010年9月20日,x.Inc.公某甲认华盖××(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某是其在中国的授权代表,并明确授权华盖××(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某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某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华盖××(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某的互联网站www.x.cn上。依据X年X月X日生效的图像许某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某有充分权甲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其知识产权(版权、包某精神权甲)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某某为,包某但不限于谈判、诉讼等。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网址为http://x.cn/x/773358/x的网站上,载有涉案权甲作品x,编号x,品牌为x,版权所有时间为1995年至2011年,并附有“x®”的水印。该页面同时载有版权声明称“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x公某授权发某,侵权必究”的字样。
二、关于被告湖南××公某的侵权事实
2009年8月24日大连市X区公某处出具的(2009)××证民字第××号公某记载:2009年8月21日原告华盖××委托代理人陈某向辽宁省大连市X区公某处申请网上保全证据公某,并进行如下操作:1、原告华盖××委托代理人陈某首先通过ADSL方式打开IE浏览器进入http://www.hntz.x.cn/x/x.x=1,网页上方某某被告湖南投资集团有限公某乙称,并出现有“公某简介”、“新闻中心”、“企业文化”等栏目导航;2、然后进入http://www.hntz.x.cn/x/x-1.x=15,在被告湖南投资集团有限公某乙称下方的项目介绍中,显示有本案被控侵权图片;3、最后进入http://www.x.c0m,对图片编号x进行中文搜索,页面显示有标题为“x”的图片。
三、有关原告维权事实和维权费某的问题
2009年9月9日,原告华盖××向被告湖南××公某出具版权乙认函,声明原告华盖××为美国x.公某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某他人使用x图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任何侵权使用x图片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湖南××公某出具相应的授权使用许某合同,协助澄清有关知识产权疑虑。
2009年8月3日,大连市X区公某处开具发某号码为(略)的公某发某,金额为2000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华盖××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就与包某被告湖南××公某在内的九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委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同时约定每个案件律师费某为10000元(其中包某一审费某4000元,二审费某4000元,执行费某2000元),2011年2月11日,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开具发某号码为(略)的律师代理费发某,金额为36000元,其中本案的代理费某4000元。四、其他事实
2004年12月9日、2006年3月22日、2006年4月14日,被告湖南××公某与案外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某、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某签订《中企动力网站服务合同》,2010年4月7日,被告湖南××公某委托案外人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某进行网站的策划和维护管理,版面设计、制作和排版。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盖××提交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2009)××证民字第××号公某、x公某网站中展示的涉案权甲作品、2009年9月9日版权乙认函、律师函邮寄凭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某、公某发某;被告湖南××公某提交的《中企动力网站服务合同》及邮寄凭证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某两个方面:一、原告华盖××是否合法享有涉案权甲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以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华盖××认为,1、根据x公某的授权,原告华盖××享有在中国境内对涉案图片的权甲并取得了独立维权的权甲,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图片上署名的即为作者;2、原告华盖××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湖南××公某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图片一致,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责任;3、案外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某、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某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侵权之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湖南××公某认为,1、原告华盖××对涉案图片是否享有版权有待查证;2、被告湖南××公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经庭审比对,被告使用的图片在一定程度上虽然有相似性,但纯属偶然;3、即使构成侵权,应由案外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某、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某丙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应认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本案中,x公某系美国知名的专业摄影图片提供商,涉案权甲作品上有代表x公某署名的“x®”水印,在网站上同时载有版权声明称“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x公某授权发某,侵权必究”的字样。原告华盖××向本院提交的版权乙认及授权书经美国公某机构公某,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依据该授权书,原告华盖××作为x公某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某他人使用x公某拥有著作权的图片,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权行为追究责任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作品编号为x的独创性在于作者将塔吊、公某、桥梁及渐变的光影进行独特组合,形成整体具有独创性的图片。故原告华盖××对涉案作品“x”图片,编号为x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虽然被控侵权作品中没有桥梁这一元素,但比较被控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塔吊和公某的排列组合及与光影的搭配方式构成相同,系对x图片的局部截图使用。被告湖南××公某认为被控侵权作品仅为一个普遍的塔吊,不具有特殊含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南××公某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某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南××公某认为其不是被控侵权图片的发某者,应由案外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某、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某丙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与案外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某、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某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权甲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在考虑本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原告华盖××提交许某使用合同、用7万英镑拍出顶级创意图片以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作品所花费的成本及具有的价值。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中所涉及的作品不是本案所涉之x图片,且所涉事实也不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华盖××维权所支出的费某,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集团股份有限公某立即停止在网站中使用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x”,编号x的作品;
二、被告湖南××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于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某人民币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某);
三、驳回原告华盖××(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羲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伍峻民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罗米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某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某,复制、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某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甲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甲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某权甲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甲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甲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某权甲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某。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某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