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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

被告朱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日共同生育男孩唐某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时间回娘家居住。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于2007年9月患病毒性脑膜炎病,由于原告怠于治疗,致使病情恶化,被告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我们只好将被告接回娘家治疗,但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不支付医疗、生活费用,不尽义务。原告起诉离婚违背基本道德准则,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朱某相识,2007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2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2月1日共同生育男孩唐某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元月,被告患病毒性脑膜炎病,由于治疗不及时,致使被告留下了脑膜炎后遗症,记忆力、表达能力差,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患病期间,为了方便照顾,被告父母接被告回娘家居住、治疗,原告虽然在2008年支付了医疗费用,从2009年起,原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也很少去看望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病历本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小孩。现被告患病,原告应尽扶助义务,应关心体贴被告,帮助被告早日恢复健康。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被告的康复和小孩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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