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彭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及其指定代理人彭某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彭某于2008年7月相识,2008年8月2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12月原告生育女孩彭某怡。由于被告隐瞒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加上被告每天不做事,一天到晚数落原告,吵得家无宁日,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指定代理人彭某家答辩称:我们没有隐瞒被告患病的事实,介绍人已把男方的情况告知女方。原告当时已经怀孕,急于嫁出,其结婚是自愿的,他们在家有时吵嘴,双方都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原告生育女孩彭某怡。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关系尚可,后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虽患有精神病但仍能打工养家。2012年4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患病,原告应尽扶助义务,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可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