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峰,洛宁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赵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丁犯窝藏罪一案,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廉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江、郭朝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赵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洛宁县X街外贸公司家属区廉某鹏的租住房,找廉某要其给张治国家做油漆的30元工钱,随后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抽出腰间的一把尖刀将廉某鹏戳伤,后廉某鹏经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王某某逃到洛宁县自来水公司后面其姐夫张某丁家,张某丁在明知王某某伤人后仍用车辆将王某至洛宁县X乡,帮助其逃走。后王某某逃至新疆哈密,于2009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廉XX、孙XX、杨XX、张XX、张XX等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法医鉴定结论;5、物证尖刀一把及其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廉某乙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当庭提交了户口本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廉某鹏介绍,给雇主做油漆活,后因结算工钱时尚欠30元工钱未结,被告人王某某遂找廉某鹏讨要。2009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洛宁县X街外贸公司家属区廉某鹏的租住房,再次找廉某30元工钱,期间,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抽出腰间的尖刀朝廉某鹏腰部和臀部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后廉某鹏经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王某某逃到洛宁县自来水公司后面其姐夫张某丁家,张某丁在明知王某某持刀伤害他人情况下仍用车辆将王某至洛宁县X乡,帮助其逃走。后王某某逃至新疆自治区哈密市,于2009年8月25日经被告人张某丁规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廉某鹏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廉某鹏生前需抚养的人为其父廉某甲,生于1960年1月23日,其母李某某,生于1961年7月11日,由其兄妹三人扶养;其子廉某乙,生于2009年2月22日,由其夫妻二人扶养。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8月15日中午,王某摩托车到廉某鹏租住的房子里找廉某要做油漆未结的30元工钱,在廉某鹏的租住处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抽出腰间的一把尖刀朝廉某鹏腰部和臀部猛刺数刀,之后逃离现场。王某某逃至其表姐夫张某丁家后,对张某丁讲了其将廉某鹏捅伤的事实,张某丁于当日下午六时许,开车将王某至洛宁县X乡X路边,王某某乘车先后逃至洛阳、新疆等地。王某某到新疆哈密市以后,经张某丁电话规劝,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09年8月15日中午13时左右,王某某到其家中,王某其讲了将他人戳伤的事,当日下午六时左右,其驾驶一辆面包车将王某某送到涧口乡X路上。
3、证人廉XX证实,2009年8月15日中午12点半左右,其到哥哥廉某鹏家,见王某某在和廉某鹏说工钱的事,说话期间,王某某和廉某鹏在门口开始撕扯,其赶紧下到台阶下准备拉开他俩时,看到王某某手中拿了把刀,廉某鹏倒在路上,衣服上很多血。
4、证人孙XX证实,案发当天中午,王某某到其家中,说其丈夫廉某鹏给他介绍的活还差30元工钱,王某某找廉某要,期间,王某某骂了廉某鹏,后二人就在门口撕扯到了一起,一会就看见其丈夫廉某鹏捂着腰往外跑,倒在了穆斯林街上,流了很多血,王某某骑摩托车逃离。
5、证人杨XX证实:2009年8月15日中午,其丈夫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回家,王某其讲了用刀将廉某鹏戳伤的事情,之后就到其表姐夫张某丁家中了。
6、证人张XX证实,案发当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张某丁家中,下午张某丁和王某某一起开车出去走了。
7、证人张XX证实,2009年7月份,廉某鹏介绍王某某给我刷油漆,油漆上好后,王某某提出给房子刷涂料,完工后,因王某某涂料刷的不是很好,就少给他30元钱。
8、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洛宁县X镇X街X街交叉口处。穆斯林大街X街交叉口处西侧有两处血泊。穆斯林大街北外贸公司后家属院居民胡同宽4.5米,自南向北第二排自西向东第一个小院为王XX家,门口南侧有一堆细沙,门口胡同上布满细沙。门口台阶西0.7米斜向西北方向有长4.9米、宽0.35米不规则点状血迹。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卷资证。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廉某鹏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腹主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0、搜查笔录,2009年8月25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住处院内一房檐下发现一把刀和一个刀鞘,予以扣押。
11、物证尖刀一把、被告人王某某对凶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王某某混合辨认,确认该尖刀为其刺伤廉某鹏的凶器。该尖刀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12、洛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外逃至新疆自治区哈密市后,经张某丁规劝,王某某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后张某丁同侦查人员赶至新疆哈密市,在张某丁的协助下,王某某到达指定地点投案。
13、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丁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廉某鹏的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丁明知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仍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外逃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丁能主动规劝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王某某带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廉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