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怀疑本村村民郭某某偷拿自己家中的食盐,当李某丙看见郭某某后为此事双方引起争吵,后在李某丙家的院内双方再次争吵和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在自家院内拿一根拌牛棍将郭某某的右髌骨打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某某的伤为轻伤。
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丙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郭某某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甲、王某丁、袁某某、冉某某、李某戊、刘某某、王某己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鉴定书、物证照片、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视其犯罪情节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