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奉贤XX镇农工商联合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理事长。
委托代理高XX,XX镇社区稳定服务中心工作。
被告上海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左X。
原告上海奉贤XX镇农工商联合社诉被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奉贤XX镇农工商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奉贤XX镇农工商联合社诉称,1999年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奉贤区XX镇XX村X组的小洋房二幢,总价人民币(下同)4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9月24日交付房屋。但原告付款后,被告未能履约。后查明系争房屋于1998年12月26日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400,000元;3、被告偿付原告199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日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损失。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约定了房屋位置、价款、交付时间等。
2,支票存根及收据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过被告400,000元的事实。
3、房地产资料登记册一份,旨在证明涉案房屋在1998年12月26日已被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
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6月23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原告以总价400,000元向被告购买座落于奉贤区XX镇XX村X组的小洋房二幢,并约定于同年9月24日交付房屋,交房后二个月内被告为原告办妥房产证手续。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0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查明,系争房屋已在1998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遂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明知系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还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讼争合同的诉请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也无法定情形,故对利息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以不超过本金400,000元为限。被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采取公告方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1999年6月23日原告上海奉贤XX镇农工商联合社与被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二、被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奉贤XX镇农工商联合社购房款人民币400,000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XX镇农工商联合社上述款项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本金40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杰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