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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喜军独任审判。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庭审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2010年3月31日,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底签订了《上海某有限公司奥特莱斯品牌直销广场B9主题商场联销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X路号的“上海奥特莱斯品牌直销广场区号房屋之一楼展位出租给被告。该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在本合同期内,采用保底销售扣率抵租金的方式,设销售保底为每月人民币18万元,销售扣率为18%。被告自2009年7月份起,一直拖欠原告房租,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82,352.7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金49,952.77元,自2009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32,400元,自2009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某有限公司奥特莱斯品牌直销广场B9主题商场联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拥有合法出租权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上海奥特莱斯品牌直销广场”B区X号房屋之一楼X展位,建筑面积为64平方米,交由被告承租经营;原告同时将已经基础装修的该房屋附属公共通道、设施提供给被告使用;该承租铺位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在本合同期内,采用保底销售扣率抵租金的方式,设销售保底数为18万/月;销售扣率为18%;租金按月支付,在每月的5日作为缴款日,原告在统一收银的前提下,在划转款项时,将当月的租金款项扣除,对于当月实际销售达不到保底数应缴的租金数额时,被告应及时将不足的款项在5日前交给原告;若被告未能在前述期限内缴纳租金,原告有权自交付租金期限次日起每日按所缴的租金及其它费用总和的0.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拖欠租金达20天以上,原告除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滞纳金外,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催收被告的所有欠缴金额,直至所有欠缴金额付清为止,此时,被告缴纳租金或其他费用的义务仍不能免除;原告也有权选择终止本合同,没收被告已交的保证金,并向被告追偿由此受到的损失;原告应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以保证被告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每月应支付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物业管理费,月物业管理费为1,280元,物业管理费应在缴纳租金时一并缴纳;被告除缴纳物业管理费,还需缴纳承租范围内应付的水、电费,月结月清;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品牌保证金5,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满,若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则原告于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和完好交还房屋、及结清清场费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将品牌保证金5,000元一次性无息退还给被告;若被告在清场后6个月内没有发生消费者退调货等有关被告产品质量问题的事件,原告将向被告一次性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商场将每月的25日至次月的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25日至30日为对帐时间。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展位交付给了被告,并给了被告装修免租期。双方约定实际租金自2009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被告租赁展位经营后一直未能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该函载明:“首先感谢贵商场对公司的理解,公司目前确实在资金上遇上一些困难,敬请谅解。现公司与商场再次协商关于销售保底未完成的部分欠款解决方案,公司作出以下归还决定:从2009年1月-7月份共欠商场69,952.77元。我公司很诚意决定第一次归还时间在8月20日之前付20,000元,第二次归还时间在9月30日之前付20,000元,最后一次全部付清归还时间在10月30日之前付29,952.77元。”之后,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未支付。被告于2009年8月底前撤场。200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商务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因被告已去向不明,故遭退回。因被告未再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品牌保证金5,000元,质量保证金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上海某有限公司奥特莱斯品牌直销广场B9主题商场联销租赁合同》、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函件、商务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1、被告具体什么时间退场原告不知道,据商场人员反映,被告在2009年8月底前撤场,现原告主张租金至2009年8月25日止;2、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0.5%支付,原告自愿下降至日0.3%,具体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本金49,952.77元,自2009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32,400元,自2009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奥特莱斯品牌直销广场B9主题商场联销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展位,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2009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中确认其欠原告2009年1月至7月的费用69,952.77元。根据合同约定,每月的25日至次月的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因此,上述费用应为截止至2009年7月25日止。因之后被告仍在使用展位,现原告自愿主张至2009年8月25日的租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至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02,352.77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82,352.77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照日0.3%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系原告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故该合同已自然终止。为减少诉累,本院对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事宜,原告应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被告,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品牌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原告应予退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人民币82,352.77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违约金(本金49,952.77,自2009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32,400元,自2009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93.9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19.80元,合计4,613.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审判长蒋喜军

审判员朱雯博

代理审判员俞逸辉

书记员夏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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