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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赵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又名江某丽、张晓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江某某姑父。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秋天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张XX,江某某便伙同“欣芳”等人以相亲为名骗取张XX现金及其购买衣物共计1000余元。后江某某介绍被告人赵某某与张XX认识,并自称赵某某是其哥哥(江某某化名张某丽,赵某某化名张某丽),二人同样以相亲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X家购买结婚衣物款、零花钱4650元,后又以结婚为由,骗取张XX家中现金x元,两项合计x元。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追回现金5750元及所购买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张XX的陈述、证人胡XX、刘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江某某的家人已将二被告人骗取被害人张XX家的现金全部退还,并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手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已退还被害人所骗钱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赵某媛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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