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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80年8月16年,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张某某借陈某甲现金81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份。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还款,故陈某甲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2007年11月19日张某某所写借条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向陈某甲借款8100元,有张某某所写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应承担偿还陈某甲借款的民事责任。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的辩解,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甲借款81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某与陈某甲根本不认识,双方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陈某甲向法院提交的由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不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是2007年11月19日张某某向陈某甲转让河南金博大购物中心的货架时,陈某甲交的保证金,由于当时张某某交与河南金博大购物中心的保证金收条没找到,联系人贺敬思让张某某给陈某甲写了个借条。转让协议签订后,陈某甲由于自身原因,只经营了两个月就不再向河南金博大购物中心缴纳租金,致使张某某向河南金博大购物中心缴纳的保证金无法退回。因此,也不能退回陈某甲缴纳的保证金,也就无所谓“借款”。

陈某甲答辩称: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有明确的数额及还款期限,借贷关系明确,张某某应予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陈某甲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应予偿还。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小于借条的证明效力,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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