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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丙诉被告刘某丁、周某、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65年08年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刘某丁、周某、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丁、周某、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人寿财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刘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2010年09月22日,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335省道97KM+95M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67元、二次某术费518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1元。

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的诉求应在法律范围内经审核后确定;2、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周某的一样。

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公司辩称:1、商业保险为合同,不应一并审理;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依照法律来确定,属自费的应由其本人承担;3、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按省高院出台的相关规定2-10元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标准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某,该车辆挂靠在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周某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刘某丁是被告周某雇佣的司机。2010年09月22日7时46分,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97KM+95M处,与由路X路北横过公路的步行人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丙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作出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丙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某原因,应负事故的次某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丙到驻马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外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创伤性气胸。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x.94元(包括正阳县人民医院救护费300元),该医疗费周某已支付x元。原告王某丙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王某丙陪护,王某丙是宁波海晖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必要时二次某术取固定器。驻马某正中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丙的伤情作出正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认定王某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某疗费5180元。

另查明,2010年02月02日,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均是2010年02月02日至2011年02月01日。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赔偿金额是(略)元。原告王某丙户籍登记地为正阳县X村,自2006年起一直在宁波市X区市政设施养护中心工作,并居住至今,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市(宁波市)。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2010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刘某丁、周某、王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两份,暂住证一份,王某丙收入及账户单各一份,王某丙户籍信息一份,驻马某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份;驻马某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周某签约申请书,豫x客车登记证书,驻马某汽车运输总公司营业证照一份,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刘某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丙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某原因,应负事故的次某责任。综合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以及王某丙、刘某丁的过错程度,以原告王某丙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丁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刘某丁是周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雇员在履行职务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因此,被告周某应对本次某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王某丙2006年至今一直在城市务工,经常居住地在城市X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x.67元,在本案中有票据、病历相互证实的有x.94元,本院予以支持;正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显示1037.73元,没有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二次某疗费518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要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年计算,即x.26元/365天×345天=x.36元,原告只要求32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要求3200元,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标准计算,住院35天,按一人计算,支持x.26元/365天×35天=1527.55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住院35天,每天10元计算,为35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次某、人数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酌情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x.04元,根据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x.26/年×20年×20%=x.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刘某丁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支持7000元;上述合计x.5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x.59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527.5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下余费用x.94元,因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之规定,下余费用由人寿财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x.65元【(x.94元-1300元鉴定费)×70%】。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两项共计赔偿x.24元,扣除周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x.2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1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某丙承担993元,被告周某承担2317元(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凌飞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何希贵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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