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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男,1985年9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减刑六个月后于200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8年4月29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蔺某携带钢筋钳、螺某、弹簧刀窜至永嘉县X村金瓯移民小区X幢X号吕某甲家,潜入一楼前间,准备用钢筋钳剪摩托车上的挂锁实施盗窃时,被刚好回家的吕某甲、吕某乙兄妹发现。吕某甲立即锁上一楼铁拉门,将被告人蔺某关在屋内。被告人蔺某见状跑到二楼跳窗逃跑,但在一楼被吕某乙抓住,蔺某随手捡起地上的竹柄扫把打向吕某乙的额头,后被赶来的吕某甲等人抓住。经法医鉴定,吕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甲、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被告人蔺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蔺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邵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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