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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丙、肖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某地:双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肖某丙,男,汉族,35岁。

被告肖某丁,女,汉族,28岁。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丙、肖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聂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丙、肖某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3月10日,被告肖某丙向原告下辖的五里牌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5年9月1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了200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2005年3月19日,被告肖某丙向原告下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5年9月3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了2005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肖某丙、肖某丁是夫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共同偿还原告的本金x元,算至2011年6月25日的利息x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5年3月10日被告肖某丙所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某丙借款x元的事实;

2、2005年3月17日被告肖某丙所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某丙借款x元的事实;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名称、住某、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事实;

4、双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肖某丙的常住某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某丙、肖某丁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5、2008年10月29日被告肖某丙、肖某丁娄双结字(略)号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某丙、肖某丁是夫妻的事实。

6、2007年9月、2007年11月、2009年1月、2009年8月、2009年10月、2010年11月的催收通知书6份,用以证明原告派人催收的事实;

被告肖某丙、肖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过法庭询问,原告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客观真实,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都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被告肖某丙向原告下辖的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本金x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六个月,限于2005年9月10日到期;到期后,如被告肖某丙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贷款,贷款方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肖某丙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到期后,被告肖某丙清偿借款利息至2005年9月30日。2005年3月19日,被告肖某丙向原告下辖的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本金x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六个月,限于2005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如被告肖某丙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贷款,贷款方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肖某丙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到期后,被告肖某丙清偿借款利息至2005年12月31日。随后,原告先后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肖某丙2005年3月10日借款本金x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的同类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x元;被告肖某丙2005年3月19日借款本金x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类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是x元,以上合计本金x元,逾期利息x元。被告肖某丙、肖某丁于200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肖某丙借款在被告肖某丙、肖某丁结婚之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肖某丁是否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肖某丙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肖某丙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加收利息不明,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用社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二人虽是夫妻,但是被告肖某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二人结婚前,是被告肖某丙的婚前个人债务,故原告向被告肖某丙的配偶被告肖某丁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丙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至2011年6月25日的逾期利息x元,从2011年6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肖某丁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肖某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500元,被告肖某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求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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