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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女,41岁。

原告罗某因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1996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已分居多年,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某某县X镇民政管理办公室和某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证人黄某自书证明1份,某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人郭某、罗某当庭佐证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和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等情况。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在某省务工期间相识恋爱,1994年12月18日双方同去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夫妻关系一直不睦,1996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吵嘴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原告多处打听被告下落均无果。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相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且发生矛盾后又不予及时沟通,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特别是1996年4月被告外出后一直不归,从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成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勇

审判员钟发祥

人民陪审员腾建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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