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朱文德(另案处理)在新乡市X路沈小营南口路边一辆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内,趁被害人岳某之机,将其腰包盗走,保内有现金x元。
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岳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