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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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洛阳石化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肖颖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石化医院,地址:洛阳市吉利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任崇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洛阳石化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颖辉,被告洛阳石化医院诉讼代理人常某某、任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告因患胆结石到被告洛阳石化医院就诊,院方诊断后告知原告可施内窥镜微创术,并称术后3、5日即可康复出院。原告同意,遂按院方要求预付3500元后住院,当天下午即进行手术。手术过程中因医生操作不当,致原告胆壁动脉血管破裂造成大出血。但手术医生并未及时察觉,仍然大剂量使用镇静剂,直到原告失血性休克才不得已又对原告实施开胸手术。连续输血10余袋。原告在昏迷三天三夜后苏醒,与死神擦肩而过。原告自住院至今,虽经2个多月的治疗,仍身体乏力,记忆力明显减退,现仍在该院继续康复治疗。由于被告未进行认真的术前准备,草率、粗心大意、操作失当,致使一例本来相对简单的腹腔镜微创手术,而造成原告胆壁主动脉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险些丧命。不得已,又二次进行开胸探查手术治疗,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失过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x.45元、2个月的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x.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石化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做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治疗胆囊炎并胆结石的过程中,出现血管破裂现象,属常某的医疗病发症。如果鉴定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原告方提出的相关某用明显过高,应不予全部支持。另原告患胆囊结石在被告处施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的费用为2994.91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8月4日,被告洛阳石化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其中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为“急性胆囊炎并胆囊结石”。处理意见:“入院完善相关某查,于2009.6.27下午2点45分在全麻下行‘经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引流管引出血性液,于2009年6月27日晚上10点30分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胆囊床缝合止血术’,手术顺利,安返病房,给予抗炎、补液、营养对症支持治疗,伤口呈I/甲愈合”。2.原告自2009年6月27日到2009年8月4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病历一份。3.医疗费单据六张,合计金额x.45元。4.2009年8月6日、8月7日原告关某某在解放军第150医院检查的检验报告单三份、CT诊断报告单和彩超检查报告单各一份,5.原告关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2009年4、5、6月份原告所在企业洛阳市吉利区辉鹏养殖专业合作社工资表三份。该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载明,原告关某某、陪护人郭海英(系关某某之妻)分别是该合作社的副经理和保管员,其月工资分别为x元和2000元。2009年6月27至9月30日,该两人因请病假,工资被扣发。6.洛阳市吉利区辉鹏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原告关某某在该合作社的任职副总经理证明各一份。

庭审过程中,被告洛阳石化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关某某在被告处治疗的病历一份。2.被告洛阳石化医院“按病种结算种类与限价标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治疗胆囊炎、胆囊结石疾病,施行腹腔镜切除手术治疗治愈的,医疗费结算标准最高限价为3500元。3.2009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费用为2994.91元的日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治疗原告胆结石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的必要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我院就被告洛阳石化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第一次腹腔镜手术中处理胆囊床活动性出血的止血方法选择欠妥是造成第二次手术的原因,“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洛阳市吉利区辉鹏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原告的任职证明及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和工资收入。关某鉴定报告,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按程序通知当事人陈述意见,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病历及腹腔镜胆囊切除术的日费用清单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洛阳石化医院“按病种结算种类及限价标准”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洛阳市吉利区辉鹏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书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原告的任职证明等书证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以否定该部分书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书证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不认可,但被告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否定该鉴定报告,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的病历及日费用清单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的“按病种结算种类与限价标准”不予认可,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以否定该部分书证,故本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诉请主张及事实理由,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7日,原告因患急性胆囊炎并胆结石到被告洛阳石化医院就诊,原告向被告预交3500元治疗费后入院治疗。入院当天下午,经原告同意后,被告给原告施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致原告胆囊床活动性出血,且呈喷射状。被告采用了电凝止血的方法止血。术后,被告发现原告仍出血不止,被迫再行剖腹探查手术,给予缝合止血。依据鉴定意见:第一次腹腔镜手术中处理胆囊床活动性出血的止血方法选择欠妥是造成第二次手术的原因,“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出院,原告共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x.45元。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后,为检查其身体是否治愈、有无其它后遗症,到解放军第150医院进行了相关某必要检查,花去医疗费680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x.45元。其中,腹腔镜胆囊切除术费用为2994.91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患急性胆囊炎并胆结石到被告洛阳石化医院就诊,为减轻创伤和痛苦,原告选择了医疗技术已经成熟的微创手术,即腹腔镜胆囊切除术。但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使原告被迫接受二次剖腹探查术的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痛苦,并且使原告遭受了不必要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经济损失。因被告的医疗行为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治疗胆囊炎并胆结石的必要治疗费用2994.91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某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按两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明显过高,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相关某定执行。关某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按两名护理人员计算,理由不充分,应按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和数额过长、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石化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医疗费x.54元、误工费x.50元、护理费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x.04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530元,由被告洛阳石化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审判员:席粉红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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