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陈某某因事向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半年内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是在被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诉请合法有据;2、开封市公安局水稻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曾用名马X。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今借马某现金x元(贰万柒仟元正)。被告陈某某至今没有偿还该款。开封市公安局水稻乡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马某某曾用名马X。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马某某已将x元借款交于被告,原告马某某已经履行完借款义务,被告陈某某应偿还欠款,因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是在被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38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