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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林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孙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西工区道北申态丽景小区X#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X镇X路司法局家属院,一般代理。

原告孙XX诉被告林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0年6月14日,在春都路洛供金粉线34线杆处,被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四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至原告车辆受损,同时引起原告脑部出血,被告拒绝赔偿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9000元;财产及其他损失4350元。

被告林XX辩称:事故认定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如果原告不是违章将车停在路中间,就不会发生事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已提交复议申请。事发后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私了,说要给被告300元,并把被告扶到马路边,当时原告并没有什么外伤,原告身上钱不够便打电话让家里送钱,原告在其儿子来后原告突然倒地,其子称是谁打了他爸,围观群众看不下去就打了110报警,随后交警就来了,原告作为老司机在发生事故后主动要求私了说明其明白自己已经违反交通规则,所以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13时00分,春都路洛供金粉线34线杆处,被告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春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同向在前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摩托车右侧前保险杠与原告左后角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林XX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无明显外伤当场表示愿与被告私了,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倒地,后双方报警,经交警四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部出血。住院42天,医疗费8278.88元(为一日清单上合计数,未提供发票),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70元、停车费400元、酒精鉴定费38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林XX所驾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车辆损失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被告起诉要求的停运损失未举证证明停运天数,无法计算,不予支持。要求的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故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XX车辆损失1650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孙XX承担400元,被告林XX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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