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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附X号X房间,将被害人丁XX放在抽屉内的23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23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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