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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某、谢某、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户籍地(略),系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谭某(谢某之夫),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某、谢某、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谢某、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6月,被告张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松桂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松桂园支行贷款(略)元用于购买三一重工x型掘进机一台,并以所购设备向银行进行抵押。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某在中国银行松桂园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谢某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谭某作为谢某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意见书,自愿与被告谢某共同承担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松桂园支行偿还贷款,原告代为被告张某垫付中国银行松桂园支行借款本息494500元,该垫付款的具体垫付情况为:2010年9月30日垫付820元、2010年12月29日垫付123610元、2011年3月31日垫付122810元、2011年5月30日垫付2472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谢某、谭某催收该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垫付款494500元及违某111440元;2、被告谢某、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2010)长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张某与中国银行松桂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对该《个人贷款合同》进行公证。

证据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拟证明:1、某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关系;2、谢某为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关系提供反担保,3谭某在反担保方的授权代理人方签名,表明谭某对谢某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明知的。

证据三《共有人意见书》,拟证明:谭某自愿与反担保人谢某共同承担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谭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四、垫付凭证4份,拟证明: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垫付820元、2010年12月29日垫付123610元、2011年3月31日垫付122810元、2011年5月30日垫付247260元。

被告张某、谢某、谭某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虽然被告张某、谢某、谭某未出庭质证,但本院审查了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6月20日,张某与中国银行松桂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略)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09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按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利率为4.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后,张某(甲方、借款人)与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谢某(丙方、反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甲方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甲、乙、丙三方的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八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某、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九条约定:自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的违某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特别说明: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是指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再通过乙方向银行支付,以终止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1)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乙方取得债权后,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全部债务是指:主要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某、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十三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1、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履行其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某,该违某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款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3、甲方、丙方违某本协议导致按揭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某时,乙方可依本协议要求甲方、丙方另行支付。若甲方、丙方没有任何违某行为,则在甲方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返还保证金…;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张某从中国银行松桂园支行贷款后,未能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出现连续三个月未归还贷款,作为反担保人谢某亦未能履行反担保责任。某公司按《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张某垫付在中国银行松桂园支行按揭贷款,某公司为其垫付款494500元,具体垫付情况为:2010年9月30日垫付820元、2010年12月29日垫付123610元、2011年3月31日垫付122810元、2011年5月30日垫付247260元。某公司为张某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向张某、谢某、谭某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某公司、张某、谢某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期间,谢某与谭某为夫妻关系,2010年6月10日,谭某向某公司出具《共有人意见书》上载明反担保人配偶承诺事项:反担保人已取得了必要的授权,反担保人签署的有关反担保方面的所有法律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异议。反担保人与贵司签署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件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和明白,无论本人与反担保人的身份或者财产如何变化,本人均愿意与反担保人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

再查明,原告某公司除为被告张某垫付诉讼请求中的4笔款项外,还有其他垫付款项尚未向被告张某、谢某、谭某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松桂园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谢某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张某、谢某未能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某公司基于《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案外人中国银行松桂园支行垫付被告张某借款本息494500元后,即履行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垫付款494500元(2010年9月30日垫付820元、2010年12月29日垫付123610元、2011年3月31日垫付122810元、2011年5月30日垫付2472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谭某系夫妻关系,其所欠中国银行松桂园支行的贷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谭某出具《共有人意见书》承诺共同承担反担保人被告谢某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现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谢某与被告谭某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张某未能按《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某公司代为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某,应承担相应违某责任,原告某公司主张某《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以银行借款金额(略)元为基数的4%计算违某的主张,其主张某违某计算明显过高,应以实际垫付款494500元为基数的4%计算为宜,其违某计算为19780元(494500元×4%=19780元),故,对原告某公司主张某某超过1978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公司主张某某、谢某、谭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原告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故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谢某、谭某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谢某、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494500元及违某19780元;

二、被告谢某、谭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59元、减半收取4929.5元,财产保全费2992.5元,合计7922元,由被告张某、谢某、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汤立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某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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