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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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绰号华X,曹二),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地重庆市x县,汉族,文盲,厨师,住(略)。2005年因犯诈骗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30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武、书记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底,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私刻的一枚字样为“中国川东石油总局318大钻队专用章”的印章,向被害人周某满、邱某、冉海隆、罗红、田安琼、朱某国谎称自己名王永政,自己的亲戚在中国川东石油总局318钻队负责,并虚构318大钻队在忠县X镇X村等地发现有气井而自己可以将相应的工程发包给周某满等人的事实而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与周某满等六被害人签订合同,以此为由分别收取六被害人合同保证金、油桶押金36800元,以借款为名骗取冉海隆7100元,共计439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以签订合同为手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不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仅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应当对其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何某辩称:他的行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他辨别不清楚,但其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人何某为骗取钱财,利用私刻的一枚字样为“中国川东石油总局318大钻队专用章”的印章,向被害人周某满、邱某、冉海隆、罗红、田安琼、朱某国谎称自己名王永政,自己的亲戚在中国川东石油总局318钻队负责,并虚构318大钻队在忠县X镇X村等地发现有气井而自己可以将相应的工程发包给周某满等人的事实,在取得周某满等人信任后,何某于2008年1月20日在忠县龙成宾馆分别与周某满、邱某、冉海隆、罗红、田安琼、朱某国签订合同书,之后收取每人5300元合同保险金,收取周某满、冉海隆、罗红、朱某国每人1000元油桶押金,收取田安琼、邱某每人500元油桶押金,同时以借款名义,骗取冉海隆7100元现金,共计人民币43900元。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11月26日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及姓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适用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庭审当中认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本案应当定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就是利用经济合同作为诈骗手某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其与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二者系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其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但侵犯了国家、集某、他人的财产权益,还侵犯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何某与被害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属于经济合同的范畴,其利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钱财,不但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益,更是对诚实信用和公平市场交易秩序关系的侵犯和破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根据普通法与特别法条竞合时适用特别法的定罪原则,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手某、后果以及伪造公章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满、邱某、冉海隆、罗红、田安琼、朱某国损失共计4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萍

人民陪审员邱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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