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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XX,男,生于XX年X月XX日,汉族,务农,重庆市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凌XX,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XX,女,生于XX年X月XX日,汉族,务农,重庆市X镇XX村X组。

原告凌XX与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文杰、人民陪审员彭善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及其代理人凌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蒋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发出公告,定于2011年12月6日上午9时30分开庭审理,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蒋XX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7月1日在忠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家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凌XX,现已经参加工作。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在1992年春节后不久,被告便独自外出,自此音讯全某,夫妻感情现已名存实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蒋XX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7月1日在忠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方家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凌XX,现已经参加工作。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被告自1992年至今一直下落不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往来。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亦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忠县X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凌XX的户口页复印件、《常(寄)住人口登记表》、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父亲蒋XX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蒋XX自1992年至今一直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长达十九年,其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也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凌XX与被告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费用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文杰

人民陪审员彭善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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