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诉上海某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顾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某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诉被告上海某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纺公司”)、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同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下同)44,759,865.89元,或查封两被告同等价值财产,并予以执行。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1日,原告与某家纺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沪中普2005-X号)约定,原告向某家纺公司发放短期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某家纺公司从2005年2月1日起30天内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提清款项,至2006年2月1日归还借款;借款年利率为5.58%,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每季支付利息;某家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50%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就合同项下应支付的款项从某家纺公司开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的账户直接扣划。同日,原告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沪中普2005-X号)约定,某投资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期限为《人民币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某投资公司不以原告首先行使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05年11月15日,原告与某家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沪中普2005-X号)约定,某家纺公司以其所有的上海市XX路X号2101-X室房屋、上海市XX路X号地下06、07、X号车位为上述借款提供补充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某家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同年11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12个月,还款日延长至2007年2月1日;展期年利率为6.048%,其他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某家纺公司、某投资公司继续按《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展期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某家纺公司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0年3月20日共欠借款本金34,750,016元、逾期利息10,009,849.89元。某投资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家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750,016元并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至2010年3月20日逾期利息为10,009,849.89元);某家纺公司以抵押的房屋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某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变更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数额,请求判令某家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447,303.45元并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的逾期利息(截止至2010年3月20日逾期利息为9,950,161.6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补充协议》、《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及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

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家纺公司、某投资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补充协议》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某家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某家纺公司、某投资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447,303.45元;

二、被告上海某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截止至2010年3月2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9,950,161.67元及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某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任何一项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可以与抵押人上海某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X路X号2101-X室房屋、上海市XX路X号地下06、07、X号车位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上海某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上海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788.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8,788.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晓峰

审判员郭大梁

代理审判员张晴莎

书记员陈天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