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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乙与被上诉人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乔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乙,又名乔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地址:修武县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乔某乙与被上诉人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乔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化肥款125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乔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乔某丁为被告乔某乙家联系购化肥,后原告将化肥送到被告乔某乙家,因乔某乙家中无人,原告让被告乔某丁出具了欠8包化肥1256元的欠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化肥款,二被告均拒绝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乔某乙收到化肥后,应该向原告付款,据不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乔某丁系买卖合同的介绍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乔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125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乔某乙承担。

乔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制造假案。双方的买卖关系系乔某丁介绍而形成,乔某乙与乔某丁虽未出具欠条,但事后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委托王小亮要账时,乔某乙之父交给了王小亮756元现金,其余500元出具了欠条,并在2009年5月由乔某乙亲自归还,收回了欠条。由此双方买卖关系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时隔两年,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拿着自己书写和编造的由多人购货的(小册子)作为欠条,颠倒黑白,混淆黑白,企图讹钱。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判决错误。原判决书称“对本案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小册子是原告客户购化肥的原始记录,主要内容完整没有变动,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实质认定。”既然是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的所谓“原始记录”也就是多人购货的当时购货记录,此“小册子”也仅仅说明双方之间曾经有过买卖化肥关系,而不是双方是否履行买卖关系的凭证,更不能作为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诉讼请求的唯一证据。庭审中十分清楚,此“小册子”不是乔某乙所写,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乔某丁所写,且两次开庭出具此“记录”前后不一致,显然有其任意涂改的随意性。原审法院既然是“分析认证”靠“如果—那么”相像和主观臆断,而不是靠充分的证据和调查清楚的事实判案,那么就应该“分析”一下,为什么所谓的证据没有乔某乙签名。“小册子”所列的多人又有哪个人签名呢为什么没有被告直接单一打的欠条呢前后两次出具“记录”不一致。根本不是“时间跨度”的巧合。原审法院对上列疑点根本不去“分析认证”,对乔某乙早已归还了的货款,且介绍人乔某丁也能证实的十分清楚的事实视而不见,听而不闻,仅凭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的一面之词,又是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自己所写的“记录”而没有明显证据的情况下就草率下判,且认为“上诉人拒不付货款系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正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造成某案。由于原审法院对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企图讹诈的事实偏听偏信,盲目引用法条,造成某案。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甚至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盲目引用法律条文,草率下判,实属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乔某丁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乔某乙是否应承担给付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化肥款1256元。

针对争议焦点,乔某乙主张原审对方提交的证据册子存在矛盾。我不欠对方化肥款1256元。对方一审未说明诉讼是否中断,实际案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欠我方化肥款1256元。如果还过钱,上诉人应从我这把欠条销毁。一审对方要求对册子做笔迹鉴定,最后又不要求申请鉴定可以看出欠我方的1256元未还。

二审中,乔某乙提供以下证据:1、霍村三保与东学固赵某丙有的录音资料。证明不欠对方化肥款1256元,原审对方提交的册子是虚假的;2、证人乔某五、乔某龙出庭作证,以证明录音时两位证人在场。

针对以上证据,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录音证据有异议,听不清当事人说话,录音的两个人欠的钱和上诉人欠的钱不是同一款项。两个录音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于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说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乔某乙不欠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化肥款1256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某。关于乔某乙是否已给付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化肥款1256元的问题,乔某乙主张其已经分两次将1256元化肥款全部支付给修武县X村供销合作社,但其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化肥款。二审中,乔某乙提供的录音以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乔某乙已经履行了给付化肥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乔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乔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前华

代审判员田亮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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