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某甲,男,63岁。
被告井某乙(原告井某甲之三弟),男,57岁。
原告井某甲与被告井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甲诉称,1996年4月,原、被告父母及原告的两个女儿以原告为户主承包了组集体土地7亩1分。2007年被告与原告协商,让原告暂让2.5亩地由其耕种并由其负责母亲生活。后因被告不给面粉,母亲就跟随原告生活直至病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2.5亩承包地,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2.5亩承包地。
被告井某乙辩称,1996年村组分地时其按一人分得1.41亩承包地。2006年,母亲通过被告的侄媳妇多次与被告协商,让被告种母亲的2.3亩地,被告同意后母亲即跟随被告生活。承包地是母亲给被告的,不是原告给的,不应该退地。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原告和父母及两个女儿以原告为户主共承包了该组集体土地7.045亩。被告一人承包本组集体地1.41亩。因原告外出打工,为了照顾母亲生活,原告于2006年通过其侄媳妇与被告协商,将位于本村东头约2.45亩(分地册登记数)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并由被告照顾其母亲的日常生活。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母亲肖兰经过公证声明,因被告不行孝道,还对自己进行打骂,决定与被告断绝母子关系并要回承包地。原、被告之母肖兰病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承包土地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蔡县X乡X村委井某X组分地底册、公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基本单位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这一本质特征,确定了家庭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而不是农户中的每个成员。本案分地底册上显示,分承包地时,原、被告父母与原告及其两个女儿同为一户共同承包了本组土地7.045亩。之后,为了让被告照顾母亲生活,从原告家庭承包地中抽出2.45亩土地交由被告耕种,不难看出,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转包行为。这种转包行为并没有改变原告作为农户户主(承包方)与本村组(发包方)之间设立的家庭承包土地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村组就本案争议的2.45亩土地重新设立了承包合同。肖兰生前公证声明向被告要承包地及原告起诉要求收回承包地的行为,均是对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维护。因本案系原、被告家庭之间产生的是一种附条件的不定期土地转包关系,因此,当所附条件消失后,原告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户主有权解除与被告的转包土地协议,收回本家庭的承包土地,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X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井某乙于2010年秋收后至2010年9月17日前,将其耕种原告井某甲位于上蔡县X乡X村委井某庄东头的2.45亩土地交还原告井某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井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耀宗
代理审判员王明振
陪审员葛全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