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金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金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我今年已87岁,双目失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多年来一直同小儿子一起生活,大儿子金某某没有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辩称,幼年丧父,母亲改嫁,从我结婚后母亲没有再管过我,母亲一直同小儿子住在一起,帮助他照看小孩,照顾家庭,现在老了,理应由小儿子照顾母亲。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与前夫共同生育长子金某某、长女金某秀,再婚后又生育次女张成凤,小儿子张成明,现均已成年、成家。丈夫过世后,原告一直同小儿子张成明一起生活至今。原告现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称只有长子金某某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经查,被告对母亲也尽到部分赡养义务,每逢过节、母亲过生日,均去探望,但拒绝将母亲接回家中照顾赡养。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法律规定,有抚养能力的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由于原告坚持起诉四个子女中的长子,认为只有长子没尽到赡养义务,并在庭审中要求在四个子女家中轮流居住,即每个子女家中一年轮流分别居住3个月。因原告放弃起诉其余三个子女,本案只审理原告与长子之间的纠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从2010年9月21日起,每年将原告杨某某接回家中照顾3个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