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银水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男,成年。
原告郑州银水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水线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线缆,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如被告未还款,原告有权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向原告出具欠据的是寇亚锋,而非本案被告窦某,故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银水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倩影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