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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审被告人崔某乙之父、崔某乙的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8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蔡××,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7)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和被告人崔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崔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9)新中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后崔某乙之父崔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6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崔某乙与其父崔某甲、兄崔某亮在家门口挖沼气池时,对面邻居崔某丙认为影响其出路,崔某丙同其父崔某禄等人前来阻止,为此两家发生冲突,被告人崔某乙持铁锤将崔某丙的母亲蔡××左腿打伤,致其胫腓骨骨折,属轻伤,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4792.42元。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经济损失4792.42元,驳回原告人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轻和经济赔偿数额少的理由经查,原判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辩称对被害人房屋遭受的损失及伤残赔偿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审被告人上诉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本案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经查,现场多数目击证人证实其持械将被害人致伤,证人并非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其辩护人当庭辩称对被害人的伤情应重新鉴定的理由经查,本案中关于蔡××的伤情,在原审时已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又经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均认为蔡××的骨折为直接暴力所致。该两份鉴定经开庭质证,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故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相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蔡××和上诉人崔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以崔某乙没有用锤伤害蔡××,蔡××的腿部骨折是旧骨折等为主要申诉理由,请求再审改判无罪。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中,有原审被告人崔某乙2007年1月10日在原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崔××、崔××、宋×、常××、赵××、牛××、宋××、崔××等的证言可以证实崔某乙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害人进行的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可以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邢梅霞

审判员李彦海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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