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间,先后向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4,005.17元,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朱××拒不还款。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朱××于2006年8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195元,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朱××拒不还款。
2、被告人朱××于2007年6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后遗失补办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253.70元,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朱××拒不还款。
3、被告人朱××于2007年10月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877元,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朱××拒不还款。
4、被告人朱××于2007年10月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679.47元,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朱××拒不还款。
2010年3月6日,被告人朱××因涉嫌上述第3节信用卡诈骗事实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信用卡诈骗事实,后在其亲友的帮助下向银行退还了全部透支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工作人员田××、招商银行工作人员王××、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窦××、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程小武的陈述笔录,证人张××的证言,相关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单明细表、催收记录、信用卡还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钱款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退出了全部透支款本息及有关费用,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